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3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債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未據提出相關債權憑證,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原債權文件資料。(本票、借據...等)㈡最新土地登記謄正本(一個月內)一份。㈢債務人乙○○(Z000000000)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乙份。㈣本件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信函及回執正本。此項裁定已於99年7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形式上審查,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是否有其主張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