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郭郁君 ,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大明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途經該路段與新仁路3段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沿對向途經該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挫傷性顱內出血、前額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右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右眼動眼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9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按:於同年8月5日寄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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