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95年9月26日遷入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層之2後,迄今均未遷移他址之事實,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亦未另行舉證其實際上係居住於他址,而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書,係按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已於98年4月3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上址之社區管理員收受,有該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4月23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7月17日始具狀申訴表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8714000號移送書、異議人寄送予原處分機關之申訴書信封上蓋印之郵戳印記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12頁),其顯然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程序核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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