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曾冠華
相對人 即
原 告 陳風欽
相對人 即
被 告 郭芳明
顏鈺珊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風欽與被告郭芳明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 陳冠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冠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
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