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楊天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柯懿芳 、 柯瑞文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109年
度司促字第170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
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
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
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司
促字第170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
而系爭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6
日內(加計在途期間6日)之同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系
爭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可稽,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
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
、第75條前段、第76條亦分有明定。經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
度禁字第707號裁定對相對人柯懿芳為監護宣告,並經該
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監字第41號裁定,由相對人柯
瑞文監護迄今,有前揭裁定、柯懿芳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司促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145、153至155頁),柯
懿芳既為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柯瑞文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異議人固提出對話紀錄、醫
療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借款予柯懿芳,並
為柯懿芳代墊醫療費用、購物支出、房屋租金等,惟柯懿
芳迄未還款,故聲請對柯懿芳、柯瑞文核發支付命令。然
由前揭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為意思表示之人
均為柯懿芳,非由柯瑞文代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
明前揭意思表示係柯瑞文所代為,異議人之聲請自屬無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固另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
料(本院卷第29至133頁),惟本院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僅得就系爭裁定作成時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否則無異藉
由聲明異議程序擴大原支付命令請求範圍,使相對人陷於
更不利之狀態,異議人於系爭裁定作成前,既未提出前揭
資料供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本院自不得以之為本件判斷
基礎,併此敘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
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
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