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原告嘉義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怡光
訴訟代理人 李映瑤
被告 李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順雄 於108年11月25日由被告協助入住於原告機構,兩造並簽署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5日支付訴外人李順雄之照顧費29,000元
,惟被告自108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經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訴外人李順雄於109年10月21日起因病住院迄今未回,
結算至109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照顧費128,0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型化契約、存證信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安養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