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告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被告 劉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3日分別交付10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收執作為債務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成為發票人,即應對票面金額10萬元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㈢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支票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英

109年2月3日

109年2月4日

100,000

M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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