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12號
原告 王曉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文彥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有到庭意願,則非提解其到場無從進行審理,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而被告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月13日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之提解費1,396元(按:當時被告於法務部○○○○○○○○羈押中,提解費為1,396元),被告迄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查,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墊支提解費用1,680元(如案件繁瑣尚須開庭調查證據,將另予核計費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