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吳彰哲
被   告  柯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
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0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與福二街口某工地,因細故而與原告有爭執,被告竟先
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頰,繼而再持棍棒毆打原告肢體,致原告
受有右側鼻骨骨折併眼眶周圍血腫、右側眉部撕裂傷1cm、
背和腰部挫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
調取被告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0號刑
事案件)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本院審酌
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兩造自107年、108年之工
作收入、財產,並考量本件發生經過、侵權行為態樣、對原
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109年附民
字第398號卷第9頁)即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
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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