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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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潘龍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7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申
辦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
5月2日起至96年5月2日,約定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
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該局基本放款利率機動
計算(每3個月調整1次,本件適用利率為7.67%),且約
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中央信託局並向原告(原
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經主關機關
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0年6月2
日止,尚積欠29萬6,253元(包括本金28萬5,312元及期前
利息1萬0,941元),中央信託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
賠,原告已依約賠付29萬6,253元,中央信託局並將賠付範
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消費性貸款契約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
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