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黃惠錦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
被   告  林俊寬 律師(即 王讚煌 遺產管理人、 王錦文 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俊寬律師為王錦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
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
之權;為保存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第11
78條第2項、第1179條參照)。是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
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
二、本件 王錦煌 之遺產管理人原為王錦文,惟王錦文於訴訟繫屬
中109年4月28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之王讚煌遺產稅申報書及王錦文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卷二第19至25頁、57頁)在卷可稽。嗣經原告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林俊寬律師為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165號
裁定在案(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依首揭說明,關於王讚
煌之遺產管理、保存之訴訟,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應得以
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並應於王錦文喪失為王讚煌為當事
人之資格後,為承受之聲明。因林俊寬律師迄未向本院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林俊寬律師為王錦文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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