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94號
原   告  張簡麗美
       黃清泉
       黃清溪
       黃寶真
       黃鳴順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
被   告  綠巨森 電動車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桂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巨森電動車有限公司籌備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萬
7,4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及土地之訴,應以房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
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
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積欠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暨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至附帶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986,7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22,000元/㎡×面積1,847㎡+22,000元/㎡×面
積204㎡+18,793元/㎡×面積344㎡)+系爭房屋109年
度課稅現值52,600元+積欠租金400,000元=51,986,7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512元,扣除原告前以繳納裁判
費2,100元外,尚應補繳46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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