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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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乙○○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在台北市帝華賓館抽屜內,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予之侵占入己(侵占罪之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路之租屋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予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隨身攜帶以供警臨檢之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據報至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九樓之六租處查緝毒品時,乙○○為隱匿身分,乃將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警方查驗,為警察覺而偵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換貼照片甲○○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變造及行使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雖係戶政機關製作之公文書,然其性質係屬證明品行、能力及相關事項之證明書,被告以換貼照片變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身分證上之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身分證之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係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在台北市帝華賓館抽屜內,拾獲甲○○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一年不行使即消滅,公訴人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才開始偵查,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庸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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