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甲○○就其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就前開二罪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四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九八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警衛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乙包(殘渣無法析離)、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乙包(殘渣無法析離)、玻璃球一個可資佐証,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第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甲○○就其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就前開二罪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仍不知悔悟,惟因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乙包(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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