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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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起子及拔釘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由乙○○向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一一一車行」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駕車至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以自備而客觀上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及拔釘鉗工具各一把,竊取內政部興建委由桃園縣政府管理之明駝一村國宅內之鋁窗二十四扇、鋁門十一扇(計值新台幣三十七萬元),得手後,於將之搬上自小貨車時,為明駝一村警衛 高長壽 發覺喝止,二人驚慌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循車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綽號「阿龍」男子共同駕車至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搬運鋁窗、鋁門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阿龍」要伊租車並同往桃園縣龜山鄉載運廢棄物,伊因失業,「阿龍」有允諾給予三千元,伊至現場時鋁窗、鋁門已放置於路旁,起子及拔釘鉗係現場拿的云云。經查:㈠被告與綽號「阿龍」成年男子認識僅半個月,對於「阿龍」之真實姓名、居住處所及從事何業均無認識,為其所自承,則以被告與「阿龍」之交往並不深,彼此復不熟識,被告竟會受「阿龍」之邀約,以其名義在台北市內湖區「一一一車行」承租小貨車,並與「阿龍」由台北遠赴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載運被告所稱之「廢棄物」,顯然與常情並不符。㈡扣案之鋁窗二十四扇、鋁門十一扇係明駝一村國宅之建材,當時均已安裝於房屋上,平時巡視時並未見有拆下情形,而查獲當日,該鋁窗及鋁門係以外力拆解下來,並有部分被拆解後放置於路旁等情,為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職員甲○○結證在卷,則鋁窗及鋁門既已附和於建物上,並非放置於路邊,係因外力拆解後始堆放於查獲現場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辯稱渠到現場後,即見該鋁窗、鋁門放置於路邊云云,並不實在。㈢被告於查獲現場搬運鋁窗、鋁門至小貨車上時,為證人即明駝一村警衛高長壽發覺,當時被告正手持長約二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之起子一支,聞高長壽喝斥:「為什麼你們在偷玻璃」,被告與「阿龍」二人即棄車逃逸,留下所租用之HZ-0六四二號小貨車,亦據證人高長壽證述在卷,果被告未竊取鋁窗及鋁門,何以聞訊即棄車逃逸?又查獲時在鋁窗及鋁門上遺留有一支拔釘鉗,亦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攜帶拔釘鉗,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坦承有攜帶起子一支,如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與「阿龍」至現場載運「廢棄物」,則何須攜帶拆解鋁窗、鋁門用之起子?足徵,查獲之鋁窗、鋁門確為被告與「阿龍」二人持其所有之起子及拔釘鉗所竊,至屬明確,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及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及拔釘鉗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綽號「阿龍」男子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起子及拔釘鉗各一支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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