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陽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劉明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二號),其中尚有餘留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點二八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海洛因淨重為○點二八公克,包裝重為一點○五公克),未據處理,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餘留之海洛因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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