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該等不詳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甲○○所交付之上開
行動電話SIM卡後」應更正為「嗣甲○○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後,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交付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恐嚇取財集團份子,以此方式幫助恐嚇取財集團份
子作為恐嚇取財之電話聯絡用之犯罪情節,復酌量其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
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