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劉明忠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劉昇怡
劉昇岱
蘇黎玲 被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 劉承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筱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明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所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均未表明上訴聲明及不服之程度,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按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其上訴費用後,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部分,除補正上訴聲明外,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8,448元;就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交付遺贈部分,應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不服程度計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此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同時補正兩案之上訴理由,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不僅未補正上訴聲明與理由,亦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