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10、11月間,因未經許可雇用大陸地區人民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6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4年7月26日至94年8月25日止。其因工地找不到工人,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明知均以團聚名義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張敦榮 (男、0000年0月00日生、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 薛友瑞 (男、0000年0月00日生、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而自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在苗栗縣○○鎮○○路馬可波羅建築工地,以日薪新台幣1,500元至1,8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上開2名大陸地區男子,在該工地從事混凝土灌漿之工作,嗣於同年10月1日下午14時許,在上述工地為警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大陸地區人民張敦榮、薛友瑞於警訊中之陳述。
(三)張敦榮、薛友瑞所持用已逾期之大陸人民旅行證影本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罪。
(二)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及期間、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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