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22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800元,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該裁定於97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219頁),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21日補正。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97年度聲字第66號),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9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98年4月2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本院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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