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立
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七月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十六期,前二十四期為寬限期,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六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後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均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三點三二);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對該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依
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三十六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條款十六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均自願受‧‧‧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