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抗告人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收受該駁回抗告裁定,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與相對人僅為合夥投資關係,並無債務關係等實體理由,及其已無財產可支出訴訟費用等他案已確定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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