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四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點零五七),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丙○○對該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六年十月七日
止,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及乙○○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希望能協商還款。
貳、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復為被告丙○○及乙○○到庭不否認,而被告丁○○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顏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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