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工作時受傷致殘,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應補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28,919元,經鈞院提出和解金額為500,000元並成立和解契約,惟迄今再審被告並沒有給付任何職業災害補償金錢且置之不理,因此請求增加和解金額至6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10月17日所為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宗(含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卷),核閱卷附之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卷一第125頁)。再審原告雖於95年10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於同年月24日撤回該上訴(見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卷二第2-4頁、第26-2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已喪失其上訴權。故本院原確定判決於95年10月19日即告確定,而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是日起算至95年11月18日止已告期滿,乃再審原告遲於98年2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亦難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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