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810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以該院97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抗告人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9號業於97年8月26日撤回起訴,復經相對人以同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6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8103號、97年度裁全字聲第196號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同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03號假扣押卷(含96年度執全字第4259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堪信為實。至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並非係行使因供擔保人提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通知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5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