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9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在聲請書所載時間內,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不會呈毒品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8年1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且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濃度分別高達1522NG/ML和9140NG/ML,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函釋意旨,被告於該次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顯非可取。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稱:「甲○○」係遭人冒名應訊,本件案發當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該名男子係甲○○之胞兄 郭宗榮 等語。
三、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收受上揭裁定後,向原審表示伊未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可能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等語,經警再度前往上揭該名男子之現住地訪查後,發現該名男子已搬離該處,復再依該名男子於警詢時所留之電話查證,經自稱係「甲○○之姊姊」之接電話者答覆,其弟弟甲○○一直居住在彰化一帶,鮮少返家,惟甲○○尚有1位名叫郭宗榮之胞兄詞情後,警方旋調閱郭宗榮之刑事檔案照片資料,發現本件案發當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該名男子確係郭宗榮本人無誤,緣因郭宗榮外觀與被告酷似,又持被告舊式身分證冒名應訊,致警一時不察,始誤本件施用毒品為被告,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 劉耀仁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可稽。又本件於檢察官聲請時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傳訊被告到庭,則本件是否有冒名頂替之情,已屬可疑,即有查明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