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聲請意旨書所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事實,本件係因警方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6時50分以被告持有槍彈及販毒為由持搜索票欲入被告處所,因被告無法打開大門,警方遂持槍強行進入,被告因而胸部中彈送醫,嗣於97年12月12日晚間10時方製作筆錄,被告因醫院急救注射藥物,致精神狀態恍惚,是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製作顯然違法,因是時取得被告自白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留有毒品反應為醫師急診醫療之注射行為,非被告吸食毒品所致。為維護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救濟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於97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2日22時0分採尿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搜索,然因被告拒絕配合搜索,遭警方開槍示警,被告不慎遭子彈貫穿胸壁皮膚,經送醫治療,復於同年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經核屬實。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12月12日在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校出具之濫用藥物確認報告1紙可按,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全然無據。惟抗告人曾於97年12月10日因拒絕配合搜索,經警方開槍示警,不慎遭子彈貫穿胸壁皮膚,經送醫治療,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抗告人於該日急診時曾由醫院施打過4次嗎啡(劑量分別為4ml、4ml、5ml、5ml),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奇院柳醫字第10242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等語,是抗告人於97年12月12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無法排除係因前開醫療所需而注射嗎啡所產生之反應,則該尿液檢驗結果自不能作為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係抗辯於97年11月間施用海洛因),且警方於97年12月10日搜索被告住處所扣押之物品亦無毒品、吸食器等,而被告亦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唯一自白遽論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原審未予詳查,逕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顯有違誤。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即有再查明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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