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李孟仁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丁○○、 陳正強 、甲○○於民國69年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69萬元(原告出資23萬元,丙○○、陳正強共同出資23萬元、丁○○、甲○○共同出資23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南縣○鎮鄉○○○段第391-1地號、第391-3地號、第391-4地號、第394-1地號、第394-2地號(後新增同段第394-13地號)、第394-3地號、第394-4地號(後新增同段第394-10地號、第394-11地號、第394-14地號、第394-15地號)、第392地號等8筆農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農地),當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將系爭農地登記與全體出資人按出資額之比例保持共有,遂經全體出資人同意訂立合夥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夥契約),於70年8月19日將系爭農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約明「因土地處理所獲得之任何利益或費用,按產權比例平均分配」,並委託被告處理。然台南縣○鎮鄉○○○段第394-1地號、第394-10地號、第394-11地號、第394-13地號、第394-14地號、第394-15地號(以下簡稱系爭農地徵收部分)分別於76年、88年、91年間由政府徵收,被告均有獲取政府之徵收補償金,卻未交付給原告。另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於83年間擅自將台南縣○鎮鄉○○○段第391-1地號、第391-3地號、第391-4地號、第394-2地號、第394-3地號、第394-4地號及第392地號共7筆(以下簡稱系爭農地抵押部分)設定2次各均為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供自己使用。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為求終結系爭合夥契約,要求被告將系爭農地(除系爭農地抵押部分)之3分之1過戶予原告,如不能過戶,被告亦應給予原告200萬元以終結系爭合夥契約。原告當時是根據系爭農地抵押部分設定2次,每筆都是360萬,2筆720萬,以銀行一般行情7成左右,被告訂出600萬除以3,所以開出200萬元本票,當時是以結清處理,惟之後被告履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2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確有和原告、丁○○、陳正強、甲○○於69年間共同出資69萬元購買系爭農地,但是當時並未約定出資額及分配比例,伊亦並未看過系爭合夥契約中所附「出資人姓名及產權分配比例」,而且照系爭合夥契約之合約書,原告的出資比例應為五分之一。而伊之所以會把系爭農地抵押部分拿去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係為投資電腦公司,將獲利回饋給合夥人,之所以設定2次抵押權(各360萬),是因為被告向合作金庫貸款時告訴合作金庫希望將來在土地上投資開發,所以1次是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的360萬,1次是於伊將來對土地投資開發時預留貸款空間加貸的360萬,手續一次完成。然因電腦公司倒閉,故第2次的預留貸款額360萬銀行並未貸予伊;原告投資時只花60萬,現在竟要求償還200萬,與行情不符。伊之所以會簽發200萬元的本票給予原告,純係為擔保將來賣土地時再按合約比例處理,絕非如原告所說是為了結清之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丁○○、陳正強、甲○○共同出資69萬元購買系爭農地,係屬合夥契約,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土地標示表、地藉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第391之1、391之3、391之4、392、394之1、394之2、394之3、394之4地號)、出資人姓名及產權分配比例為憑,而被告亦不為爭執合夥契約之真正。是原告所為兩造與丁○○、陳正強、甲○○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其出資額為23萬,占了全部出資額的3分之1,故其權利範圍亦應為3分之1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附件(二)之「出資人姓名及產權分配比例」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看過該附件,且原告出資比例應為5分之1云云置辯。經查,系爭合夥契約連同附件均有騎縫章,被告也有在上面蓋章,被告雖抗辯未見過該附件,但契約之訂立,當事人本有審閱的權利及義務,如怠於行使而仍在契約上簽名或蓋章,自仍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且系爭合夥契約上之「出資人姓名及產權分配比例」亦明定原告權利範圍是3分之1,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我們手上都有合約連附件都有,與卷附合約書相符。當時我們確實有買這筆土地,與乙○○母親及我母親,我媽媽用丙○○及陳正強,乙○○母親用乙○○名字,我用我及我太太甲○○名字,出資比例各三分之一沒錯,所以丙○○及陳正強才會各六分之一,我與我太太也是六分之一。當時是農地所以須有農民身分才可以,因為只有丙○○有才會登記在他名下,並且才簽這份合約書,這些合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所為其出資比例為3分之1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隱名合夥,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686條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合夥契約是由兩造及丁○○、甲○○共同出資,而將
系爭農地登記在丙○○之名下,業如前述,則系爭合夥契約性質上應屬隱名合夥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和被告協議由被告給付200萬元後,原告即放
棄合夥利益,以生終結系爭合夥契約之效力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為憑(未填發票日、到期日),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開立本票目的係為了擔保將來系爭農地處分時一定會將錢分給原告云云。惟觀證人甲○○證稱「(開這本票兩百萬元為何意?)希望被告土地能夠還給我們或是用兩百萬元結清。」、「……我希望被告賠我貳佰萬,當時心態錢還我就好了,土地我也不想拿……」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開立本票之時,原告及甲○○等合夥人均已無繼續合夥事業之意。況,被告對合作金庫之欠款本金即有990萬元,連本帶利更高達2079萬7020元,有合作金庫成功分行(97)合金成放字第0970001948號函在卷可參,已遠超過其先後2次所設定金額共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日後被告如遭強制執行,則除了系爭農地抵押部分外,系爭農地其餘未抵押之部分亦有極大的可能被強制執行,而無法達成如被告所說開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將來系爭農地處分後分錢給各出資人之用。故被告開立本票之目的,應係為使原告及甲○○等人放棄合夥利益,以使其達到退夥結清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其開立本票目的係為了擔保將來系爭農地處分時會將錢分給原告云云之抗辯,已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開立本票係終結合夥事業及結清合夥利益等情,為可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當時僅出資23萬元,而系爭農地價值亦僅約360萬元,原告卻要求200萬元,並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系爭合夥契約係於70年9月5日訂立,距今有20餘年,期
間歷經台灣經濟起飛時期,系爭農地之價值實有重大變動。
⒉系爭農地徵收部分,除第394-1、394-10、394-11地號
因年代久遠,無法知悉補償費用外,第394-13、394-14、394-15地號之徵收補償費合計為280,652元(見卷附台南市政府府地用字第0970080982號函)。
⒊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係以低於土地之價值為設定金額
標準,至於實際貸出金額,則視貸款人之實際需要或其他情形定之。本件合作金庫既在系爭農地抵押部分設定2次各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係認系爭農地抵押部分實際價值超過720萬元。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以600萬元計算系爭農地價值不合
理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所為以600萬元計算系爭農地之價值,依出資額3分之1計算結果,原告得以200萬元結清隱名合夥關係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關係結清終結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