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抵押物獲准(鈞院96年度拍字第542號),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字第54653號);然聲請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經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向鈞院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於97年3月21日對於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13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6年度執字第54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訴訟卷宗、96年度執字第54653號強制執行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上開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三年四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6,667元為適當(計算方式為:700,000元×5%×【3+4/12】=116,667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婉如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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