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代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代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代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
查,被告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有一次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次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本案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2月1日至104年
1月31日,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5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珍惜前案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已履行繳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之條件;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