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林 𤆬治
陳惠玲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之夫陳○生前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繳費年期20年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附加家庭傷害特約(以下稱系爭保險附約),若被保險人陳○意外身故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又被上訴人陳惠玲係任職於○○○○商業銀行○○分行之員工,參加○○○○商業銀行就所屬員工向上訴人公司辦理「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稱系爭團體契約),原保單屆期再續約,約定保險生效日期為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被保險人則為員工本人即被上訴人陳惠玲及配偶廖○豐、子女廖○毅、廖○賀及其父陳○、其母陳林𤆬治,其中被保險人陳○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保險金為3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陳惠玲。被保險人陳○於98年11月28日早上約10時40分左右,因在家中廁所門口意外跌倒,致引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炎併敗血症、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雖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急救,惟搶救無效,延至98年12月3日死亡。本件被保險人陳○於前揭保約有效期間死亡後,經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陳惠玲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13日準備相關文件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均遭拒絕,並稱「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陳○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尚難認定為意外所致,故本公司自不負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兩件保險固屬真正,但均需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上訴人始應理賠,本件被保險人陳○固曾跌倒,並於98年12月3日死亡,但因陳○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心房顫動等病史,此次入院原因為暈厥、心跳過慢或中風,是其有跌倒應係疾病所致,而非意外,不符合理賠條件,另陳○最後係因感染克雷氏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克雷氏菌方為陳○死亡之直接原因,跌倒既非直接原因,則依系爭保險附約特約條款第3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亦無庸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保險附約之特約雖因財政部示範條款修正而有變動,但因保險為契約行為,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訂立保險時之契約為準,不受財政部限制,更不因財政部示範條款之變動而影響雙方之權利義務,此由法律不溯既往及既得權益之保障法理可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特約條款無效,應有誤會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被保險人陳○之死亡原因符合系爭保險附約及系爭團體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死亡,從而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陳惠玲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62頁):
一、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之夫陳○生前於82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繳費年期20年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併附加傷害特約(原審卷第8至18頁),若被保險人陳○因意外身故時,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
二、被上訴人陳惠玲任職於○○○○商業銀行○○分行,於97年
11月1日參加○○○○商業銀行就所屬員工向上訴人公司辦理「團體傷害保險」,原保單期限一年屆期再續約,約定保險生效日期為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原審卷第19至22頁),被保險人則為員工本人及眷屬即被上訴人陳惠玲、配偶廖○豐、子女廖○毅、廖○賀及父陳○、母陳林𤆬治,如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保險金為3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陳惠玲。
三、被保險人陳○於98年11月28日早上約10時40分左右,因在家中廁所門口意外跌倒,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急救,經診斷陳○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炎併敗血症、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情,搶救無效,延至98年12月3日死亡,此有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3、24、25頁)。
四、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陳惠玲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13日準備相關文件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遭上訴人拒絕給付。
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35、162頁)。
六、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就陳○之死亡事故,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本院101年保險上易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達成和解,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利息予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及該案之原告,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99頁、89頁背面)。
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6月13日所檢送之資料(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35頁背面、162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或予減輕或予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附約特約條款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系爭團體契約合約書第6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180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或殘廢時,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即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殘廢或死亡之結果而言。
而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指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如係因被保險人自己疾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在給付之範圍,亦即需以傷害事故,為殘廢或死亡結果發生之主要有效之原因;換言之,意外事故與殘廢或死亡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情形,保險人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又傷害保險之發生殘廢及死亡結果,究由疾病或由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認定固經常會有爭議,惟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意外事故之認定,應著重「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突發性、意外性(即不可預知性)、外來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保險附約特約條款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故應以造成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限,方為本件傷害保險所應理賠者云云。然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鮮有依被保險人之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且財政部對於保險條款逐年依社會情勢及法規變遷不斷更新合理妥適之內容,並於86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已將原意外之定義「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修正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條款亦配合修正,有上訴人所提出目前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8至121頁)。上訴人與陳○於82年訂立終身人壽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原審卷第106至109頁),係74年財政部版之內容,依該條款第2條約定「特約的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的交付:本特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期滿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視為續約。本特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故此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期限均為1年,每年視為續約1年時,並非保險期間之延長,而係重訂1年之新約,陳○復按年繳付1次保險費無訛,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故83年以後財政部逐年修正此類保險條款內容,上訴人亦配合修改其契約條款時,則上訴人與陳○間關於附加傷害保險給付契約,既是每年重訂一次,自當每年均有新的合約,雖上訴人未每年面交新的合約條文予陳○,然此乃上訴人之便宜措施,斷非可因此而認上訴人與陳○間之附加傷害保險給付契約從未更動,況財政部之所以逐年修正此類保險條款內容,既係朝有利於被保險人方修正,為符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本件兩造既有爭執而生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以出險事故發生時該年上訴人所使用之版本即99年版為條款內容,不得再以82年間訂約時之內容為據,上訴人辯稱應適用訂約當時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7條死亡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三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約定,實無理由,仍應依上訴人提出該公司99年使用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等約定為認定之依據,另系爭團體契約第六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身體因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是依上開說明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謂「意外死亡」乃係指被保險人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言,且無須以此意外為死亡之直接原因。另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乃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三、跌倒是否為造成陳○死亡之主力近因部分:
(一)上訴人雖辯稱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結果既認「本案病人之死因與克雷氏菌有關」(本院卷第127頁),則克雷氏菌方係造成陳○死亡之主力近因,與跌倒無關云云,然查陳○係因跌倒致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法有效將痰咳出、右側肺部浸潤、給予大劑量類固醇治療神經損傷終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陳○於跌倒前之病史中固有經常性腦缺血或陳舊性腦出血,然此類患者並不一定馬上會發生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之現象,陳○若未發生跌倒之意外,即不會無端無法有效將痰咳出、右側肺部浸潤、引發肺炎,進而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當時如未發生跌倒之意外,亦不會如此快速在跌倒後6天造成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因此陳○之所以會造成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乃係其發生跌倒之意外,造成第三節及第四節脊髓神經損傷,導致橫隔膜損傷及呼吸肌肉麻痺,進而呼吸及咳痰無力,痰中有細菌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陳○之如此快速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應係因受有跌倒之意外,跌倒即係陳○死亡之主力近因。且因意外傷害事故所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經不限於被保險人身體蒙受之傷害以意外事故為直接原因已如上述,陳○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死亡自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及系爭團體契約第6條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再陳○雖病史中有經常性腦缺血或陳舊性腦出血,但被保險人的特殊狀況對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故在探討陳○之跌倒意外事故,與其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不能排除陳○病史中有經常性腦缺血或陳舊性腦出血之特殊狀況,以一般人之狀況而論,跌倒之意外事故與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自應以陳○之特殊狀況在一般情形下,若遭受如此跌倒之意外是否會造成死亡同一結果為判斷標準,陳○之死亡既係因其跌倒致右側肺部浸潤、引發肺炎及感染細菌所造成,一般人處於陳○之特殊狀況下,亦會有同樣之結果,跌倒事件加上細菌感染,自會造成陳○提前死亡之結果,可見如無跌倒事件,陳○本不致於無任何病痛下6天即死亡,故陳○之跌倒意外與其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陳○最終係因克雷氏菌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辯稱跌倒與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可採。
(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陳○死亡證明書中記載(原審卷第25頁),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肺炎併敗血症,丙、(乙之原因):頸椎脊髓損傷併癱瘓」,又經原審法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陳○98年11月28日跌倒致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與其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間之關連性,及為何死亡證明書中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經該院函覆說明稱:「…二、依病歷記載, 陳君 於98年11月28日跌倒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住院時發現四肢無力、心跳過慢,經會診神經內科及核磁共振攝影發現頸部脊髓損傷(第三節至第七節),會診神經外科評估緊急減壓手術的必要性及風險性,神經外科醫師表示:因為陳君心跳過慢,全身麻醉有極高風險,故不建議緊急手術,但神經外科建議給予大劑量類固醇治療神經損傷。三、因為第三節及第四節脊髓神經支配掌管呼吸及咳嗽的橫膈膜肌肉,所以陳君住院時無法有效將痰咳出,胸部X光片發現右側肺部浸潤,疑似支氣管炎,且大劑量類固醇會抑制人體正常免疫反應造成免疫力下降,所以陳君於98年11月30日出現發燒及呼吸喘的症狀,胸部X光片發現肺炎,因免疫力下降,所以肺炎快速惡化造成敗血症,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造成陳君死亡。(一)所以跌倒引起的頸部脊髓損傷造成病患咳痰能力下降,是引起肺炎的原因之一(…),若免疫力良好,一般肺炎在適當抗生素使用及其他支持性療法治療之下,大部分會痊癒,但陳君因為免疫力下降,所以肺炎快速惡化造成陳君死亡。(二)一般頸部脊髓損傷病人若無其他併發症,不會直接引起死亡,而頸部脊髓損傷病人併發肺炎的狀況時,若免疫力良好,大部分會痊癒,但是在免疫力下降的病人身上,不論是否有頸部脊髓損傷,肺炎併敗血症的致死率很高。四、因此直接造成陳君死亡的原因是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是直接由頸部脊髓損傷引起,所以陳君是因病(肺炎併敗血症)死亡。」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14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4頁),然苟非陳○有跌倒致頸部脊髓損傷(第三節至第七節),而因第三節及第四節脊髓神經支配掌管呼吸及咳嗽的橫膈膜肌肉,所以陳○住院時即無法有效將痰咳出,方會給予大劑量類固醇治療神經損傷,則是否可因後來之死亡原因是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即認與跌倒無關,實不無可疑。
(三)有關本件被保險人陳○因意外跌倒傷害而致死亡乙案,另件被保險人陳○之媳婦梁○茹亦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團保),於案發後訴外人梁○茹經向該公司申請理賠致生爭議,後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完成調處,其調處結果認定「本案造成被保險人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炎併敗血症;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最後並導致死亡之原因,應是跌倒所致。」其詳細調處理由:「一、被保險人陳○於98年11月28日因發生事故致1.跌倒引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2.肺炎併敗血症;3.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雖經住院加護病房治療,仍於98年12月3日死亡。依據彰化基督教瞥院急診病歷、住院出院病歷摘要、與會診單等記載,被保險人因『暈厥(syncope)』造成『頸椎脊髓病變』就醫,嗣後因肺炎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二、以微觀的時序展延,被保險人因『頸椎脊髓病變』發生暈厥,且合併頭額與上肢擦挫傷,應可判斷『頸椎脊髓病變』為創傷性所致。於醫療實務上,本案應為典型脊椎休克的情形,亦為造成昏厥的主要原因。…四、被保險人雖患有腦中風、高血壓,以及心律不整等疾病,均不至於造成後續之病症發展而導致死亡。此係因電腦斷層攝影並無發現有顱內出血,且被保險人之四肢無力為普遍性的,左右皆然,並無偏癱之現象,所以應可初步排除因腦中風導致跌倒。98年11月28日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體況變化出現心搏過緩與血壓低下等情形,但由相關醫療紀錄可判定本案並非心因性疾病所導致。因此,造成被保險人有『1.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2.肺炎併敗血症;3.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最後導致死亡之原因,應是跌倒所致。」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足證本件被保險人陳○確係因意外跌倒傷害而致死亡,並非病死或自然死至明。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終亦與受益人達成理賠之和解,如不爭執之事實六。
(四)經本院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該會鑑定意見認「..二、依98年11月28日11:
05急診護理錄,到院時病人血壓76/60mmhg,心跳40次/分,表示生命徵象不穩定,免疫力降低;且第三節及第四節脊髓神經損傷,導致橫隔膜損傷及呼吸肌肉麻痺,進而使人呼吸及咳痰無力,如再有細菌感染,皆有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之可能。四、(造成陳○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之)主要原因為倒導致脊髓神經損傷,進而導致呼吸及咳痰困難,且痰液細菌培養呈陽性,雖給抗生素治療,病人仍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綜上,本案病人死亡之原因,與其意外跌倒導致脊髓神經損傷之間具有相關性」等語,有鑑定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3至65頁),上訴人雖請求再次送醫審會鑑定陳○死亡原因之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與其感染克雷氏菌是否有關等疑問,經醫審會再鑑定結果,雖認「本案病人之死因與克雷氏菌有關」,然亦認「克雷氏菌乃眾多細菌之一種,即使非克雷氏菌感染,其他種類之細菌感染仍可能引發敗血症」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上訴人雖稱克雷氏菌方係造成陳○死亡之主力近因,與跌倒無關云云,然查依陳○甫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時之護理紀錄所載,其時已生命徵象不穩定,免疫力降低,且因跌倒造成支配掌管呼吸及咳嗽的橫膈膜肌肉之第三節及第四節脊髓神經損傷,呼吸及咳痰無力,如此之狀況下,始會感染克雷氏菌,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苟非先有跌倒之原因,當不致產生感染克雷氏菌進而迅速死亡之結果,醫審會之第二次鑑定結果,亦未否認其第一次所為「本案病人死亡之原因,與其意外跌倒導致脊髓神經損傷之間具有相關性」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上訴人執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辯稱陳○之死亡與跌倒無關,自非有據。陳○之跌倒與死亡兩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洵可認定。
四、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證明陳○因跌倒之事故而受傷害致死;而證明非因疾病發作致跌倒,殊屬困難,是倘需由被上訴人證明陳○非因疾病導致跌倒,即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及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陳○之跌倒,係因疾病所引發。經查: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取陳○因本件跌倒甫入院時之腦部MRI檢查與CT檢查報告及中文翻譯(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其上明載「並無發現急性或是延遲性的腦內出血或顱外血液留滯,且無證據顯示有急性腦梗塞的情況。
」「沒有證據顯示腫瘤、血腫或感染性疾病,涉及頸椎。」是以陳○此次之跌倒並非因其病史中之經常性腦缺血或陳舊性腦出血所引起甚明;另醫審會之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造成病人跌倒之因素甚多,是否為病史中之經常性腦缺血或陳舊性腦出血之原因所造成,抑或非疾病引起之單純跌倒,皆難以判斷,且病人已死亡,甚難探究跌倒之原因。」(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舉證證明陳○係因自身疾病導致跌倒,是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五、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陳惠玲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13日準備相關文件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拒絕理賠等情,此有理賠聲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原審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所應給付之保險金,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部分應自99年1月14日起、被上訴人陳惠玲部分應自99年1月29日起,均另按年息10%計付利息,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陳林𤆬治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陳惠玲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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