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間,冒用其弟 蔡銘洋 之名義,與告訴人乙○○交往,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間,在其任職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爭鮮迴轉壽司店」內,向告訴人乙○○訛稱可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貸得之現金先不予挪用,待一段時間將貸款繳清,以累積告訴人乙○○之個人信用,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94年3、4月間起至同年6月止,陸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貨款,並交與被告甲○○保管,詎被告甲○○竟損害告訴人乙○○利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乙○○申辦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後未繳納欠款,而違背其任務。迄於96年6月間,告訴人乙○○遭銀行催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33萬8,657元,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告訴人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影本、寶華銀行(97)寶華接消乙字第04093號、中華銀行(97)中銀總消字第9700980號、臺新銀行臺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1422號、華泰銀行(97)華泰總授信控管字第02367號、慶豐銀行(97)消卡儉字第105號、慶豐銀行大同分行(97)慶銀同字第103號、大眾銀行(97)眾信貸密發字第1224號、萬泰銀行泰中客字第09700001628號、華南銀行個管催字第0000000函及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之陳報狀及該等銀行之歷次繳款紀錄、資金流向查詢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98臺北字第900039號函、中和分行98中和字第464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3年間10月間,以弟弟蔡銘洋之名義與乙○○交往,並於93年12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之「爭鮮迴轉壽司店」內,向乙○○表示可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待一段時間將貸款繳清之方式,以累積信用,且於94年3、4月間起至同年6月止,陸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嗣於96年6月間,乙○○遭銀行催繳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詐欺取財、背信之行為,並辯稱:當時因另案通緝,只好以弟弟名字跟乙○○交往,又當時伊係店長,乙○○是副店長,店裡一個離職員工 林嘉鴻 到店裡找伊等,希望能做業績,伊有通緝的身分,不可能幫林嘉鴻,林嘉鴻表示可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貸款繳清來累積信用,伊就把林嘉鴻的話複誦給乙○○聽,之後就陸續申辦信用卡,但從93年底到96年初每月的帳單都是伊在繳納,如果沒有繳,銀行怎麼可能到現在才來催討,如果真的要詐欺,借了錢以後,就可以拿錢走,也不用繳每個月
7萬的卡債,另伊並沒有未經乙○○同意去使用現金卡,要提款時,乙○○就在旁邊,而帳單寄送的地址分別寄到伊家、乙○○家及上班的地方,最後卡費累積到這麼多,伊與乙○○都很傻眼,才會一起去申請債務協商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甲○○於93年間10月間,以弟弟蔡銘洋之名義,與
告訴人乙○○交往,並於93年12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之「爭鮮迴轉壽司店」內,向乙○○表示可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累積信用,告訴人乙○○於94年3、4月間起至同年6月止,陸續申辦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嗣於96年6月間,告訴人乙○○遭銀行催繳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8至9、62至63頁及本院卷第34背面至35、21
7至217背面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5至6、44至46、6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75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及本院卷第34背面至35、217至217背面頁),復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告訴人乙○○所申辦附表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影本、寶華銀行(97)寶華接消乙字第04093號、中華銀行(97)中銀總消字第9700980號、臺新銀行臺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1422號、華泰銀行(97)華泰總授信控管字第02
367號、慶豐銀行(97)消卡儉字第105號、慶豐銀行大同分行(97)慶銀同字第103號、大眾銀行(97)眾信貸密發字第1224號、萬泰銀行泰中客字第09700001628號、華南銀行個管催字第0000000函及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之陳報狀及該等銀行之歷次繳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73至73背面、19至20、74至74背面、89至18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甲○○辯稱:係因要幫友人林嘉鴻做業績,而將林嘉
鴻的話轉述給告訴人乙○○,之後雖陸續申辦信用卡,但每月帳單都是伊在繳納,倘真有詐欺之犯意,大可將借得之款項取走,亦不用每月繳納7萬元卡費等語,是有關被告甲○○轉述林嘉鴻之說詞,有無使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且被告甲○○有無繼續繳納款項而有詐欺之犯意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觀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甲○○假冒弟弟蔡銘洋名
義與伊交往,再向 伊誆 稱需向銀行辦理貸款製作與銀行的往來紀錄,才可累積個人的信用,往後購屋時才能方便向銀行貸款,伊誤信甲○○的說詞,而將個人證件交給甲○○,甲○○再夥同另一名男子林嘉鴻謊稱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並要伊填寫相關申貸手續文書,且告知所申貸的錢將再轉存入其他帳戶,而從中套得個人信用累積信譽,最後將錢騙走,又甲○○係於94年4、5月間,帶伊到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附近去找林嘉鴻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有一個朋友專門幫人代辦,要伊去跟銀行辦貸款,累積與銀行往來信用,辦出來的錢先放著不動,過一段時間才還掉,就伊所知並沒有用掉借來的錢,又當時是被告及林嘉鴻帶伊去銀行辦手續,幫伊辦貸款的林嘉鴻之前也是台北縣蘆洲市爭鮮迴轉壽司的同事,辦貸款時,林嘉鴻已經離職,伊並不知道是幫林嘉鴻做業績,之後申辦的現金卡、信用卡都是由被告保管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44至46、64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75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當初申辦信用卡時,並不是林嘉鴻到公司找伊等來辦卡,是甲○○帶伊去世貿附近辦卡,當時伊有點懷疑為何甲○○不用自己名字去辦,但甲○○說這個朋友沒有問題,且稱辦信用卡來累積信用,先辦1張信用卡,然後再辦另外1張信用卡,由後面借出來的錢把前面的錢還掉,不會動用到信用卡及貸款辦出來的錢,那時因常識不足認為辦信用卡跟現金卡可以累積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至231背面頁),佐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林嘉鴻是做代辦的業者,林嘉鴻原本也是爭鮮的員工,離職後拜 託伊 等幫忙找客戶做業績,伊有通緝犯的身分無法辦理,乙○○也在旁邊,林嘉鴻就說可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累積信用,伊把林嘉鴻的話轉述給乙○○,就請乙○○出名申請,有與林嘉鴻帶乙○○去銀行辦卡及貸款,又申辦的時間係從94年3、4月開始,到6月全部就申請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62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75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及本院卷第34背面至35頁),則由乙○○證稱於94年4、5月間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時,確實有去找之前離職同事林嘉鴻乙節,可見被告甲○○所辯,當時係為幫林嘉鴻做業績之辯解,洵非無據,自難以被告甲○○轉述林嘉鴻推廣業務之內容,逕斷被告甲○○係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行為。
⒉又徵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辦理這些信用卡之前,
伊只有一張聯邦銀行的信用卡,並沒有其他信用卡及貸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75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另參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乙○○於92年9月3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次查乙○○亦於92年11月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資料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97至110頁),可見乙○○於辦理附表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前,已有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經驗無誤。再者,佐以告訴人乙○○所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可知,其於93年12月間曾預借現金,且於93年11、12月間共計有6筆信用卡交易,此有聯邦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102頁),何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林嘉鴻是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會扣手續費,而被告告訴伊每張信用卡要扣手續費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3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則告訴人乙○○於申辦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前,既有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及申請貸款之情形,理應知悉預借現金、申辦貸款會有手續費及利息之支出,而持信用卡消費,帳單日期若未繳交帳單全額,會有利息費用甚至違約金的產生,況且被告甲○○亦有告知要扣手續費乙節,是告訴人乙○○指訴因被告甲○○佯稱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不會動用款項,可累積信用,致其陷於錯誤云云,亦難遽信。
⒊復稽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帳單都是寄到租屋處與
公司,所以根本不知道帳單金額,如果伊有收到,還是會看一下帳單上的負債金額,但也是交給被告,被告表示會去繳清,又每個月應該有7萬元的卡債,也不清楚一開始為何會有這麼多卡債,後來是以卡養卡,伊與被告在一起的花費,都由被告支付,並沒有繳過信用卡,另被告有買2部車,2台車都登記在伊名下,1台是二手的,1台是全新的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75號偵查卷宗第10、38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3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的時候,先辦1張信用卡,然後再把信用卡裡面的金額拿去辦另外1家信貸或貸款,再把前一家繳清,又伊自己沒有用該信用卡跟現金卡,且錢是被告使用,所以上開期間內現金卡及信用卡的帳單當然係被告要繳納,這些信用卡的帳單都是寄到公司、被告住的地方及伊住的地方,伊會看這些帳單,看完以後,拿給被告,被告說會去繳,但被告不一定馬上去繳,另伊知道被告買了2部車登記在伊名下,當時被告有跟伊說要買車等詞(見本院卷第230背面、231、232、233至233背面頁),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所提領的錢用於兩個人共同生活的生活費及信用卡費,有一些錢用於買1部大約70萬元的車,又當時跟乙○○說好,只要是乙○○申辦的信用卡所刷的費用都是由伊支付,銀行的帳單是寄到乙○○住處或公司,乙○○收到後再拿給伊去繳錢,另伊跟乙○○都有工作,短期內會積欠這麼大筆債務,係因後來才知道利息很高,每個月要繳7萬多元卡費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63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
875號偵查卷宗第8至9、38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3號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可見告訴人乙○○於接獲帳單之際,顯已知悉被告甲○○並非繳納全額,亦明瞭其等係以卡養卡之方式在處理,陸續申辦的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既是用來清償前次申辦之款項,甚至有購買車輛於告訴人乙○○名下之情形,並非全部用於被告甲○○處等情,足認被告甲○○並無因此取得告訴人乙○○申辦所交付之款項,是告訴人乙○○指稱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的金額都由被告甲○○騙走等詞,顯有疑義。
⒋再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申辦的現金卡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都是被告在繳納一節,已於前述。此外,佐以告訴人乙○○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繳款情形,⑴有關附表編號1之寶華銀行現金卡:「上開現金卡繳款至96年5月。」,此有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3月28日(97)寶華接消乙字第04093號函檢附往來明細查詢表;⑵有關附表編號2之中華銀行現金卡:「經查乙○○於本行僅有現金卡往來,96年5月10日後未再繳款。」,此有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3月18日(97)中銀總消字第9700980號函檢附交易履歷;⑶有關附表編號3、4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經查乙○○為本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客戶,有關其係自何時開始遲延繳款之部分,其於未參與債務協商前自95年5月開始遲延繳款,參加債務協商後自96年7月開始遲延繳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1422號函檢附還款明細表;⑷有關附表編號5之華泰銀行信用貸款:
「經查乙○○於本行申請信用貸款,於96年5月30日開始遲繳。」,此有華泰商業銀行於97年3月25日(97)華泰總授信控管字第02367號函檢附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⑸有關附表編號6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經查乙○○於94年4月12日申辦本行信用卡,已於96年3月16日停用,信用卡帳上已無欠款且持卡期間無遲延繳款記錄。」、「經查乙○○於94年4月6日撥貸信用貸款新臺幣32萬元整,還款至96年5月10日。」,分別有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於97年3月18日(97)消卡險字第105號函檢附繳款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於97年
3月18日(97)慶銀同字第103號函檢附還款明細查詢單;⑹有關附表編號7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乙○○在本行僅有信用貸款,自96年3月10日起至今均無繳款記錄」,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檢附攤還利息記錄查詢;⑺有關附表編號8至10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經查本行客戶乙○○於93年11月申請信用卡,餘額為32801元(計至96年6月5日),其最後繳款日為96年5月29日;於93年11月申請現金卡,餘額約為464103元,最後繳款日為96年5月30日;於94年4月申請信用貸款,餘額約為166242元,其最後繳款日為96年5月30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檢附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⑻有關附表編號11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經查借戶於95年11月即延遲繳款」,此有大眾銀行於97年3月13日(97)眾信貸密發字第1224號函檢附繳息還款記錄;⑼有關附表編號12至13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信用卡:「查乙○○君係本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客戶,現金卡自95年11月份起延滯繳款(95年11月前曾延滯1日共計三筆,如交易日94年11月25日、95年3月
14日、95年8月2日);信用卡自95年11月份起延滯繳款」,此有萬泰商業銀行於97年4月3日泰中客字第09700001
62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有關附表編號14之華南銀行現金卡:「魏君係本行現金卡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11日始延滯未繳。」,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個金授信管理部於97年3月13日個管催字第0970198號函檢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⑽有關附表編號15至16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乙○○於92年9月3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次查乙○○亦於92年11月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6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資料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7號偵查卷宗第87至186頁),由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自94年申辦後有繳納欠款,而被告甲○○繳納款項長達2年之久,倘若被告甲○○存心詐欺,其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後,自無繼續繳納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甲○○要告訴人乙○○申辦附表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及現金貸款之際,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⒌至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所為亦涉犯背信罪嫌。然刑法背信
罪之成立,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有關告訴人乙○○是否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已於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何委任關係之存在,且有何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甲○○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表┌──┬──────┬──────────┬─────┬───────────┐│編號│申辦銀行│項目│金額(單位│帳寄地址│││││新臺幣)││├──┼──────┼──────────┼─────┼───────────┤│1│寶華銀行│現金卡(卡號:│405,105元│││││000000000000號)│││├──┼──────┼──────────┼─────┼───────────┤│2│中華銀行│現金卡(卡號:│402,632元│││││00000000000000號)│││├──┼──────┼──────────┼─────┼───────────┤│3│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172,427元│臺北縣○○鎮○○街180││││00000000000000號)││號29樓之2│├──┼──────┼──────────┼─────┼───────────┤│4│台新銀行│信用貸款│88,983元│臺北縣○○鄉○○路160││││││巷2弄8號5樓│├──┼──────┼──────────┼─────┼───────────┤│5│華泰銀行│信用貸款│262,373元│臺北縣○○鄉○○路160││││││巷2弄8號5樓│├──┼──────┼──────────┼─────┼───────────┤│6│慶豐銀行│信用貸款│272,928元│臺北縣○○鄉○○路160││││││巷2弄8號5樓│├──┼──────┼──────────┼─────┼───────────┤│7│遠東銀行│信用貸款(帳戶號碼:│235,525元│臺北縣○○鄉○○路160││││00000000000000號)││巷2弄8號5樓│├──┼──────┼──────────┼─────┼───────────┤│8│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卡號:│45,757元│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0000000000000000號)││樓│├──┼──────┼──────────┼─────┼───────────┤│9│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4,091元│臺北縣○○鎮○○街180││││0000000000000000號)││號29樓之2│├──┼──────┼──────────┼─────┼───────────┤│1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68,388元│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11│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92,332元│臺北縣○○鄉○○路160││││000000000000號)││巷2弄8號5樓│├──┼──────┼──────────┼─────┼───────────┤│12│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21183│40,610元│臺北縣○○鎮○○街180││││919408號、0000000000││號29樓之2││││03號)│││├──┼──────┼──────────┼─────┼───────────┤│13│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51,508元│無(現金卡無帳單)││││0000000000000000號)│││├──┼──────┼──────────┼─────┼───────────┤│14│華南銀行│現金卡(卡號:│38,889元│臺北縣○○鄉○○路160││││000-00-0000000)││巷2弄8號5樓│├──┼──────┼──────────┼─────┼───────────┤│15│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19,834元│臺北縣○○鎮○○街180││││0000000000000000號、││號29樓之2││││0000000000000000號)│││├──┼──────┼──────────┼─────┼───────────┤│16│聯邦銀行│現金卡(卡號:│7,275元│臺北縣○○鎮○○街180││││0000000000000000號)││號29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