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劉玉櫻
高國清 高國龍 高國鳳 高國有 高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 彭仕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時,就原告庚○○請求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99萬31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庚○○就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16萬1402元,其中199萬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6萬8270元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3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台6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按照速限行駛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玉谷村台6線外側車道19.2公里處附近時,適 高進 財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揭道路同向行使於機慢車道,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高進財 受有頭胸部創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當場因外傷性休克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領,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為高進財之配偶;原告丙○○、戊○○、丁○○、乙○○、甲○○則為高進財之子女。從而,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為以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庚○○支出4400元。
2、殯葬費:原告庚○○支出共29萬3270元(原告庚○○原請求12萬5000元,嗣再增加請求16萬8270元)。
3、扶養費用:原告庚○○生於00年00月00日,於高進財101年3月21日死亡時,為75歲,有受扶養之必要,依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自75歲起尚有平均餘命13.18年,即158.16個月,每個月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全體家庭最終消費支出每戶每年為70萬2292元,依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007元(702,292÷12÷3.25=18,007)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得受扶養之金額為218萬2392元【18,007×121.00000000(應受扶養15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182,392】,因原告庚○○育有5名子女,故其所得受扶養之金額由5名子女與配偶共6人平均分擔,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36萬3732元(2,182,392÷6=363,732)。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被害人高進財係00年0月00日生,101年3月21日事故當時75歲,原務農維生,身體硬朗,由於年歲已高,子女亦皆成年,事故前已享受退休生活。如無意外,其生存年數自在平均餘命10.49年以上,如今驟逝,不僅造成家人之傷痛,打亂了家人之依存關係,更耗損遺屬生命之熱情與活力。配偶即原告庚○○與被害人結褵55載,鰜鰈情深,相守為伴,二人關係密切,詎料頓失所依。而其子女即原告丙○○、戊○○、丁○○、乙○○、甲○○面對此喪父之痛,雖不若母親衝擊之深,亦不可謂不深。依此,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丙○○、戊○○、丁○○、乙○○、甲○○則各請求100萬元,聊以慰藉。
㈢、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16萬1402元,其中199萬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8270元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丙○○、甲○○、戊○○、丁○○、乙○○各100萬元,且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害人高進財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詳述如下:
1、依101年3月27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現場跡證分布可知,自被告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000-000號機車之起點,被告於撞擊後29.5m始進行煞車,43.1m後方才停止,可知被告不僅全然未注意事前狀況,甚至未即採取防避措施。
2、被害人高進財之機車後方幾乎解體,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亦嚴重凹陷與變形,可見其速度與撞擊力道,絕非被告所稱之時速60至70公里。刑事判決及鑑定意見稱被告僅肇事次因,實難令人認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及鈞院刑事判決及鑑定意見固認被害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在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惟未讓被告先行之證據何在,並未說明。
3、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3頁7點「由卷附監視光碟「SANY0013、MP4」檔案顯示播放時間3秒鐘機車騎士自畫面右上方…,13秒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沿台6線往西駛入,16秒兩車發生撞擊,…而「SANY0014、MP4」檔案顯示播放時間3秒鐘時,機車沿省道台6線往西於慢車道行駛,10秒機車車頭開始往左偏,12秒機車駛出畫面右側…」,在駛入第一片光碟時(SANY0013、MP4電子檔),兩車相距尚有10秒,且被害人亦在行進中,然而,被告之自小客車竟在短短3秒即追上撞擊,13秒之距離,3秒即至,其速度不免令人咋舌。又上開監視光碟「SANY0013、MP4」檔案顯示播放時間3秒機車騎士自畫面右上方沿省道台6線往西行駛,而「SANY0014、MP4」檔案顯示播放時間3秒機車沿省道台6線西向機慢車道行駛,二只監視光碟所示機車進入畫面之點,皆為相同的3秒,換言之,並無所謂未有校正之問題。再者,被害人10秒時即已開始變換車道,距16秒兩車發生撞擊時尚有6秒的時間,則縱以被告自承之時速60-70公里換算,被告每秒行車距離在16.67~19.44m之間,6秒即有
100.02~116.64m。換言之,當被害人開始變換車道時,被告尚在100m之外,被害人何以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自有完全之過失。
4、上開光碟,如各別觀察,依第一片光碟(SANY0013、MP4)可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分別於3秒及13秒先後進入光碟畫面,隨後於16秒發生追撞。又自第二片光碟(SANY0014、MP4),可知被害人10秒車頭開始往左偏,12秒駛出畫面右側,亦即變換車道後2秒尚未發生碰撞,而依畫面顯示,其間被告車輛亦尚未駛入。換言之,自被害人機車左偏變換車道始,距兩車發生碰撞,至少經過2秒以上之時間,即以2秒計算,按被告自承之車速換算每秒16.67─19.44m之間,兩車距離至少在33.34─38.88m,其安全距離,已經足夠。縱以高速公路交道管制規則所定,按每小時公里之數值除以2,有關安全距離之要求,本件系爭道路時速50公里之上限予以計算,其相距25公尺亦應足夠,遑論3、40,甚或百公尺以上。所謂被害人未維持安全距離,不僅並非事實,亦不合各人生活之現實。是被害人之變換車道已維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
5、至被告抗辯被害人所騎的GIW-619機車,係由玉谷村小巷突然出現,致發生車禍,並認散落於台6線之玻璃碎片始為撞擊地點。然而,依上開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害人車輛自始即行駛於台6線由東往西之路上,與被告之行車方向相同,不過一前一後而已。況玻璃碎片處如為兩車撞擊之點,則機車之輪印滑痕豈會早於未到之小巷前即已緊接刮地痕後延伸至西邊30餘公尺外之處?其辯稱實難令人認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害人高進財在本件車禍事件係「肇事主因」,業經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且為原審法院及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同。惟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上開刑事判決,均僅就被害人高進財之「騎乘重型機車,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左後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認定,就高進財係「無照駕駛」之部分,並未認定其此部分之過失。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有駕駛執照始得使用汽機車上路,係保護交通安全及保護其他用路人之法律,高進財無駕駛執照而騎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推定其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除鑑定報告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肇事主因」外,自應再予加重。況高進財當時已高齡77歲,在醫學上及客觀上已屬反應力遲緩不佳之人,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無異於已具發生公共危險之因素存在,不僅其自身安全堪虞,任何使用道路之人均可能成其被害人,而其家人即原告等人亦放任被害人自行騎車上路,顯對其安全毫不在意,是原告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而應各減為原告庚○○30萬元,其餘原告各10萬元,共80萬元,始為合理。
㈡、被害人高進財於本件車禍既係肇事主因,再加上其係無照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推定其有過失,則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應為百分之80始屬合理,另百分之20始為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146萬1402元(即以醫療費用、殯葬費及扶養費均不爭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以80萬元計算)之百分之20,即29萬2280元。惟被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已超過被告過失責任應付之賠償金額,是原告起訴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以鑑定意見書內「SANY0013、MP4」及「SANY0014、MP4」二不同監視器所示「播放時間3秒鐘」,「機車騎士自畫面右上方」及「機車沿省道台6西向慢車道行駛」等內容主張二只監視光碟所示機車進入畫面之點皆為相同之3秒,故無所謂時間校正之問題,並進而主張被告車速甚快云云。惟姑不論上開「SANY0013、MP4」與「SANY0014、MP4」係二不同之監視器,亦無證據顯示該二不同之監視器所示之時間,是否事前經過校對,而得表示其所顯示之時間確與事實發生正確時間相同。就原告所論稱之「播放時間3秒」而論,究為何指?係指播放之時間?抑係各該監視器顯示之攝錄時間?依該二監視器所謂播放時間3秒鐘之畫面顯示,鑑定報告記載前者為「機車騎士自畫面右上方沿省道台6線往西行駛」,後者為「機車沿省道台6線西向機慢車道行駛」,前者僅稱沿台6線往西行駛,後者則稱沿台6線機慢車道行駛,二者顯示之情形已有不同,原告徒以二監視器之「播放時間3秒」即主張二者應無時間校正之問題,並進而主張被告速度甚快云云,即無所據。何況,系爭現場除有上開二監視器外,另有其他監視器存在,即肇事現場附近之紅豆攤檳榔前及台6線與苗25線道路路口之監視器,前者MP4顯示,12時46分32秒已見機車倒於自小客車左側,而後者監視器MP4顯示,12時50分46秒尚見機車沿省道台6線西向駛至苗○○○鄉道口。二者時間差有4分餘,足見未經校對時間之監視器,既非在相同時間點啟動錄影,即不得為正確時間判斷之依據。本件車禍事件,不論是證人、監視器及所有跡證,既均可證明在被告直行中,被害人有突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之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車禍事故經鑑定、覆議鑑定後,亦為鑑定單位所同認,則不論何人於當時駕車經過該處,亦不論其車行速度之急緩,恐均無法避開被害人突然之偏向而免於車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高進財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進財因而受有頭胸部創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自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高進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進財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在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有無過失?被害人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被告與被害人對系爭車禍事故如均有過失,對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如何分擔?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有無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2、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及右前燈組受損,前號牌歪斜,引擎蓋變形,前擋風玻璃右側破損,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刮損;而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齒輪室及尾燈罩破損,後輪脫落,後擋泥板及號牌脫離,右照後鏡斷落,車頭受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28至34頁)。
3、本件車禍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1)勘驗「苗25線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編號二光碟),機車於當日12時50分46秒經過該路口,汽車於12時51分9秒同向經過該路口;(2)現場勘驗「101.3.21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機車是沿台六線方向行駛,在未到達苗栗汽車前路口時即遭撞擊;(3)現場勘驗「紅豆檳榔攤前」監視器錄影檔案(編號二光碟),機車遭撞擊地點是在台六線同向紅豆檳榔攤前方之內車道等情,且證人 范金水 亦陳稱:事發前就感覺二車會擦撞,有看到當時看到機車在小客車正前方,角度90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35頁)。
4、另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苗栗縣公館鄉省道台六線西向車道過苗25線鄉道設有速限50標誌,故行車速限應為50公里/小時,而台六線西向車道過玉泉村里道路(肇事地之上一路口)劃分為內(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且未設劃「禁行機車」標誌(字),又台六線西向車道於五谷村里道路口未設劃供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之標誌(線),亦未設號誌。而被告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到會說明時稱其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顯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超速行駛。
5、由警方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刑事卷附照片顯示,省道台六線肇事路段西向係設有內、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事相驗卷第45頁)顯示,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之刮地痕長7.5公尺,起於外側車道(與內、外側車道線相距1.5公尺),至內側車道(與內、外側車道線相距1.6公尺),之後即緊接有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機車之輪印滑痕30.8公尺,起於內側車道(與內、外側車道線相距1.6公尺),至中央分隔島,外側車道並有玻璃碎片,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輪之煞車痕則始於內側車道(與內、外側車道線相距1.6公尺),至該車停車處(近內與外側車道線)。依上開稽證,足認被害人高進財原沿省道台六線行駛西向機慢車道在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六線行駛西向外側車道,並在被害人高進財之左後方,而現場圖標示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在外側車道上留下往左前方內側車道滑刮之刮地痕,顯然撞擊時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有往左側偏向之動力,且由錄影內容顯示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由機慢車道往左偏向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於外側車道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
6、另由刑事相驗卷第30頁上幅、第32頁下幅照片顯示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先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方右側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高進財彈起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再繼續往左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號碼車牌往左上方推擠,又由刑事相驗卷第30頁下幅照片顯示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嚴重毀損,原在機車左側之引擎蓋已往右推至機車復方之正下方,而機車右側之消音器亦往右翻出,顯然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後方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方右側發生撞擊,依上事證,皆顯示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有往左偏之行為。
7、綜上述所述,堪認被害人高進財係騎乘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在苗栗縣○○鄉○○道台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至肇事地行近無號誌路口往左偏駛,與同向左側沿省道台六線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而被害人高進財騎乘重型機車,沿省道台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被告雖有行駛於肇事路段道路之路權,但車輛不論汽車或機車,均屬動力交通工具,若不慎與人發生任何擦撞、碰觸,極可能致人命或身體之重大危害,是基於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維護與尊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於車輛之駕駛人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任何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均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在其前方扇形範圍內之所有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其擁有路權,即可無視於周遭行人、車輛之安全,是被告雖行駛在車道內,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46頁),而本案肇事地點即苗栗縣○○鄉○道台六線西向車道過苗25線鄉道(即台六級19公里200公尺處西向車道),該道路上設有速限50標誌,故行車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自承其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見刑事相驗卷第68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坦承有超速行駛,足證被告確有未按速限標誌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段,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高進財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因過失肇事致高進財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高進財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依刑事認定及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報告,被害人高進財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等語。觀之刑事卷附架設於上揭省道上之監視錄影器(肇事附近水果攤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即監視光碟「SANY0014.MP4」錄影檔案,可知被害人高進財騎乘機車沿省道台六線西向機慢車道行駛,於該畫面10秒時,機車車頭開始往左偏,12秒時駛出畫面右側;又依「肇事現場(紅豆檳榔攤前).MP4」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12時46分30秒,直接跳接12時46分32秒,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六線西向內側車道自畫面上方駛入且被害人機車已倒於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被害人則倒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跟隨滑行,接著自用小客車停止,被害人倒於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在相對位置上,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位於省道台六線機慢車道上,被告則行駛於同向道路之外側車道,在被害人高進財之左後方,因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由機慢車道往左偏向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再甫以證人范金水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往外看,看見自小客車從公館往苗栗方向(東往西)開行駛內側車道,而機車是從北邊小路騎到台六線路口直接橫越馬路往南騎行,雙方在台交線內側車道就發生側撞。」、「(問:你當時…站著抽煙地點與肇事地點相隔多遠?)答:約50公尺…。」、「(問:機車橫越台六線時有無停車查看?)機車未停車直接橫越台六線…。」等語。由此可見,被害人高進財除無照駕駛機車外,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係屬左方車道之車輛,且其應知悉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該直行之車道車輛先行,惟竟未查看後方來車,貿然駛入左側車道前行,自有無照駕駛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再者,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為「1、高進財無照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認被害人高進財駕駛重機車,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並保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刑事相驗卷第66至6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2頁)可佐。綜上,被害人高進財之駕駛行為確亦有過失。
2、原告雖主張依刑事卷附之監視光碟「SANY0013.MP4」(金紙香店監視器)及「SANY0014.MP4」(水果攤監視器)拍攝二車出現之時間,若分別勘驗2片光碟,計算二車間之距離,至少係33.34至38.88公尺間;若混同2片光碟相互參照,勘驗後計算,被害人於開始變換車道時,被告應尚在100公尺之外,是被害人已保持安全距離,本件車禍事件,純因被告車速過快所致,鑑定報告之意見應有疏漏云云。惟查,依「SANY0013.MP4」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監視錄影器播放後之第3秒,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開始自畫面右上方沿省道台六線駛入,過了10秒之後,亦即第13秒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始自畫面右上方沿省道台六線駛入,二車同時走了3秒後,即第16秒時,二車發生碰撞。由上畫面(即自監視錄影畫面可錄製之範圍距離內),可知被害人自畫面出現後,行駛了13秒時,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係自畫面出現後,行駛3秒後,二車發生碰撞;依此推算,雙方行車速度比,被害人之行車速度為被告之13分之3。再從另一「SANY0014.MP4」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共3秒,該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沿省道台六線西向機慢車道行駛,10秒時機車車頭開始左偏,12秒機車駛出畫面右側」。換言之,被害人機車行駛1秒後,第2秒時(即10秒時)開始左偏,經過2秒後(即12秒時),二車才發生碰撞。以上數據資料,計算被告看見被害人左偏欲轉彎時,二車之距離應僅約為25.64公尺至29.91公尺【計算式:(1-3/13)×2(秒)×600/36(秒速)=25.64公尺;(1-3/13)×2(秒)×700/36(秒速)=29.91公尺;即假設被告行車之速度為1,被害人行車之速度則為3/13,以此二車相差之速度,計算同時行駛2秒後,乘以被告自承之時速60至70公里換算秒速,再算得二車之距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二車距離33.34至38.88公尺。另查,原告推算被害人於開始變換車道時,被告尚在100公尺外之立論,係以「SANY0014.MP4」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10秒時,認被害人車頭開始往左偏,再以「SANY0013.MP4」監視錄影畫面中之16秒後,發生碰撞,而認二車距離發生撞擊時,尚有6秒,再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計算,算得每秒行車距離在16.67至19.44公尺間,6秒即有100.2至116.64公尺。惟因2片監視錄影光碟錄製之時間,容有不同之時間誤差,僅能各別分開計算事故發生時,二車行進之時間及距離,自不得逕將二者之時間,混同合併計算。況且被害人機車出現之畫面時間,亦不等同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綜上,被告於行進間,發現被害人變換車道時,二車之距離約僅有25.64公尺,若以肇事路段之速限50公里觀之,其煞停反應距離應長達28公尺之情形下(資料來源:世界衛生組織引用澳洲運輸安全局之資料,http://whqlibdoc.who.int/publications/2008/0000000000000_chap1_eng.pdf)。再甫以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係在左後側(該機車之左後齒輪室及尾燈罩破損,後輪脫落,後擋泥板及號牌脫離),是其遭被告擦撞時,尚在左偏變換車道中,顯見被害人應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被告倘依該段之速限行駛,應可即時煞車閃避被害人之機車,而不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是鑑定報告認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無不當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憑。
3、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高進財無照駕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害人高進財無照駕駛之事實,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之規定,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時,依前所述,係因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係因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諳駕駛技術操作不當而肇事,故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憑,附此鈙明。
4、綜上各情,本件被害人高進財無照駕駛,騎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偏,欲變換車道,而當時被告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且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反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衡諸上情,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60%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分析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庚○○支出共計4400元,有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原告庚○○支出共29萬32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共1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3、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庚○○生於00年00月00日,於高進財101年3月21日死亡時,為75歲,有受扶養之必要,依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自75歲起尚有尚有平均餘命13.18年,即158.16個月,每個月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全體家庭最終消費支出每戶每年為70萬2292元,依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007元(702,292÷12÷3.25=18,007)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庚○○得受扶養之金額為218萬2392元【18,007×121.00000000(應受扶養15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182,392】,因原告庚○○育有5名子女,故其所得受扶養之金額由5名子女與配偶共6人平均分擔,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36萬3732元(2,182,392÷6=363,732)。此部分之請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庚○○為被害人高進財之配偶;原告丙○○、戊○○、丁○○、乙○○、甲○○等人均為被害人高進財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共10紙附卷可稽。原告丙○○係高工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有工作;原告戊○○係高職畢業,在家務農,名下有其父所遺留之農地;原告丁○○係高職畢業,目前有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1輛汽車;原告乙○○係高職畢業,目前有工作,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1輛汽車;原告甲○○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股票、不動產及汽車。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家務農,名下並無不動產,育有1子未成年,其子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肢障)。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原告庚○○與被害人高進財結褵55年餘,相守為伴,互相扶持,今驟失生活之依靠,此喪夫之心痛、悲憤,及不捨被害人遭遇車禍後即當場死亡,此等身心俱痛,自難言喻。而原告丙○○、戊○○、丁○○、乙○○、甲○○等人,係被害人之子女,其等5人面對頓失父親,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請求120萬元,其餘原告等5人分別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高進財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60%過失責任。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人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減輕被告60%之過失責任。準此以言,就原告等人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庚○○為74萬4561元【計算式:(4400元+29萬3270元+36萬3732元+120萬=186萬1402元。
186萬1402元×40%=74萬4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等5人等每人32萬元【計算式:80萬×40%=32萬元】。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其所稱之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原告庚○○等6人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5元、33萬3333元,共計20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該保險給付應自本件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34萬4561元。
【計算式:74萬4561元+(32萬元×5人)=234萬4561元。
】。扣除原告等已受領共計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4萬4561元。又因原告丙○○、戊○○、丁○○、乙○○、甲○○等人部分,被告本應各給付32萬元,經扣除33萬3335元後,被告業已無需再給付其等賠償費用。而原告庚○○之部分,被告則應再給付34萬4561元(計算式:234萬4561元-200萬元=34萬4561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庚○○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34萬4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扣抵後,已無餘額,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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