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乘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自訴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彭珮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2之大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鑽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丙○○亦在大鑽公司任職,因借款給被告,至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登記為股東,並擔任董事之職,而與被告共同經營大鑽公司,而大鑽公司於94年9月上旬已有財務危機,致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陸續發生跳票。自訴人乘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鑽公司前有生意往來,惟於94年9月間大鑽公司跳票後已無付款能力,自訴人為確保貨款清償,即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無罪確定在案)達成協議,約定以大鑽公司所收取之客戶支票做為清償大鑽公司向自訴人訂貨之相關貨款,自訴人始願意如期出貨予大鑽公司。惟被告明知同案被告 王晨光 (業經前案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乃大鑽公司員工,卻與同案被告丙○○、王晨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同案被告丙○○向自訴人詐稱同案被告王晨光乃大鑽公司往來客戶之負責人,且同時與其及被告
2人為好友等語,並為取得自訴人之信任,由同案被告丙○○先寄送同案被告王晨光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支票予自訴人並兌現,以換取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退票,而被告為騙取自訴人繼續出貨予大鑽公司,乃以同案被告王晨光所開立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大鑽公司積欠自訴人之94年7、8月份貨款,並向自訴人一再保證同案被告王晨光之票據絕無問題,自訴人乃信以為真,誤認同案被告王晨光為大鑽公司之客戶負責人,而於94年9月26日再度出貨予大鑽公司,貨款達106,733元;於同年10月初,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故技重施,仍大量訂貨,貨款金額高達134,216元,並催促自訴人於94年10月10日前出貨,翌日由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3號所示支票(用以支付6月份貨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自訴人亦要求大鑽公司需交付其下游廠商之貨款支票,以結清94年9月、10月份貨款後,自訴人方願退還大鑽公司所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約於同年10月中旬,被告即以由同案被告王晨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支票以為因應,另大鑽公司積欠自訴人94年9月之貨款,則以案外人 劉俊威 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支付,因案外人劉俊威之支票為私人票且與自訴人所應向大鑽公司收取貨款之金額相同,自訴人不免起疑,經自訴人查證及詢問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表示案外人劉俊威係其等往來之大客戶,經營五金百貨批發業,該筆款項係其特別要求將帳款中之一部分即259,800元整獨立開票,用以支付自訴人貨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被告明知大鑽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再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又陸續於94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並分別均以同案被告王晨光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大鑽公司積欠自訴人之94年8月份貨款343,700元,及以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支票,支付大鑽公司積欠自訴人之94年10月份貨款252,000元,自訴人乃於94年11、12月間再度陸續出貨予大鑽公司。且被告明知附表編號6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12月10日(惟該日為星期六,無法向銀行提示)將於94年12月12日跳票,仍要求自訴人於94年12月12日緊急出貨,俟自訴人於94年12月12日上午出貨至大鑽公司後,上開支票旋於同日下午跳票,自訴人發現遭跳票情事後,當天夜間立即派人至大鑽公司處所欲取回貨物,然該批貨物已遭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等人藏匿並伺機銷贓而無法取回,自訴人即聯絡被告及同案被告丙○○,詎被告行動電話無人接聽,自訴人僅聯繫上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竟告以大鑽公司資金遭被告掏空挪做他用,已無力支付同案被告王晨光為發票人之票款,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連續詐取自訴人94年8月份貨款343,700元、10月份貨款252,000元、11月份貨款303,480元、12月份貨款241,920元(以上合計1,141,100元)。因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丙○○、王晨光3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該等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貨物買賣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交易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買賣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債務人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言。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卷附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2紙、本票1紙、大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乘寬公司對帳單(11月、12月份)共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大鑽公司有積欠自訴人貨款共計1,141,100元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詐欺自訴人,大鑽公司在跳票前即與自訴人交易約有2年多了,我是大鑽公司負責人,有授權員工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但我並不知有自訴人所述緊急插單叫貨之情形,至於我所簽發的面額262,600元支票退票後,我有用我同學王晨光簽發之同面額支票去換票回來,王晨光的該紙支票有兌現;又王晨光所簽發的面額214,000元、343,700元的支票,也是我向王晨光借票用來支付自訴人貨款,其中343,700元的支票並沒有兌現,而94年10月份的貨款,是借用王晨光所簽發的面額252,000號支票去支付,後來退票,我並沒有處理,是因我有被外面的人倒帳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及當舖借款來週轉用以過廠商的票,以使我自己名義開出去的票得以兌現,後來被逼債,就逃亡了,所以公司的應收、應付及庫存的部分我都沒有再處理了,我不知道大鑽公司是否有處理,理論上應該是由丙○○來處理,因為他是第一任資深員工,他當時的職務應該是業務經理,那些貨我並沒有拿走,應該都是放在公司裡面,單據也都放在公司,這些叫的貨,都是正常買賣,因為我們公司都會有一定庫存量,如果有客戶叫貨,導致庫存量不足,才會補足庫存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交易2年多,交易付款都屬正常,事後是因為被告被倒帳之後才會導致公司週轉不靈才會跳票,被告並沒有使用詐術詐騙自訴人的貨款,因為被告自己週轉不靈之後還向被告朋友王晨光借票支付貨款,若要詐騙的話,一開始就可以一走了之了,不會有後面的還款計畫,被告於95年農曆年後,因被逼債而出走之後,同案被告丙○○尚有與自訴人公司有交易行為,自訴人也有出貨給同案被告丙○○,後來同案被告丙○○為了還清積欠貨款,還有簽發150萬元的還款本票,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係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積欠貨款,並非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大鑽公司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有陸續向自訴人購買貨品,自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予大鑽公司,而大鑽公司有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支票予自訴人用以支付94年5月至10月份之貨款,而其中用以支付94年8月及10月份貨款之如附表編號6號及8號所示之2紙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均遭退票並未兌現,且大鑽公司迄今仍積欠自訴人94年8、10、11、12月份之貨款共計1,141,100元乙節,業經自訴人指訴歷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7紙、退票理由單2紙、自訴人公司對帳單(11月、12月份)共2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下簡稱95自22卷>㈠第12至18頁、95自22卷㈡第99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以,本案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自訴人同意於94年8、10、11、12月份出貨予大鑽公司,是否係因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㈢、第查,依據自訴人於自訴狀自稱:其與大鑽公司間之交易係採月結簽發100天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故從自訴人公司出貨至貨款受償,最長可達131天,大鑽公司係以如附表編號
1、3、5至8號所示之支票,支付其於9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6個月期間陸續向自訴人購買貨品之價款等情(見95自22卷㈠第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細觀卷附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3、5、6、7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均與自訴人所述之大鑽公司訂貨之次月結帳日期相距約2至3個月無訛,此有上述支票影本5紙在卷可憑,則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可知,大鑽公司與自訴人之交易往來期間應非短暫,自訴人顯已對於大鑽公司之信譽已有所評估,始會同意大鑽公司採取上開結帳及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模式,而未要求大鑽公司於貨到後立即支付現金或以即期支票付款。參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甲○○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與大鑽公司往來應該有超過1年以上等語(見99自22卷㈡第219頁);又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亦供稱:在伊印象中,大鑽公司與自訴人有交易往來已有幾年等語(見99自22卷㈡第219頁)。是以,被告供稱:大鑽公司與自訴人交易2年多,之前交易付款都屬正常乙節,並非無據。另觀諸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可知,大鑽公司自94年5月至10月份之貨款除8月份為343,700元外,其餘貨款均為20幾萬元,且自訴人陳稱大鑽公司所積欠94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貨款金額分別為303,408元及241,920元,由此可見大鑽公司自94年9月10日發生支付5月份貨款之遠期支票(即附表編號1號所示)遭退票週轉不靈以後,迄至於94年12月止,其所向自訴人所訂購貨物的數量並未有何異常大量之情形。基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大鑽公司向自訴人所訂購的貨物,都是正常買賣,因為大鑽公司都會有一定庫存量,如果有客戶叫貨,導致庫存量不足,才會補足庫存量等語,乃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固然大鑽公司所交付予自訴人之以同案被告王晨光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6、8號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大鑽公司8月份及10月份之貨款),後來有發生退票之情形,此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惟查,大鑽公司以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後,即曾另以同案被告王晨光為發票人所簽發與上開附表編號
1、3號所示之支票相同面額之如附表編號2及4號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大鑽公司94年5、6月份之貨款,且業已兌付,此為自訴人所自陳。另證人即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要求同案被告丙○○提供王晨光的公司資料以便徵信,同案被告丙○○有要伊去銀行照會即可,伊有至銀行照會,銀行有告訴伊沒有退票紀錄等情(見同上卷㈡第213頁、第217頁)。參以同案被告王晨光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1年7月22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期間,均係正常使用;又其於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7年6月17日起至94年12月30日被拒絕往來前之期間,該帳戶多筆支票之兌付亦屬正常等情,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7年1月25日函文及所附對帳單,與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1月28日函文及所附對帳單在卷可考(見95自22卷㈡第
120至125頁、第127至143頁),據上可知,自訴人於收受如附表編號6、8號所示支票時,已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信用予以徵信評估,彼時同案被告王晨光之票據信用堪稱良好。而商場上因一時資金短缺週轉不靈導致跳票之情,並非罕見,尚不能逕以同案被告王晨光所簽發之支票嗣後有部分跳票未能兌現乙事,即認為同案被告丙○○在交付同案被告王晨光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自訴人之際,即有何詐欺之犯意。
㈤、雖自訴人曾另指稱:因同案被告王晨光為大鑽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丙○○卻向其詐稱同案被告王晨光係大鑽公司往來客戶,其方願意接受王晨光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此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查,據同案被告王晨光供稱:伊與被告是同學,但並不是大鑽公司員工,被告有跟伊說大鑽公司需要現金週轉,向伊借300萬元,並有向伊借過支票供週轉使用等語明確(見95自22卷㈠第70頁、同上卷㈡第106頁),此核與被告所辯相合,且同案被告王晨光從未有在大鑽公司有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月28日保承資字第0971003057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㈡第14
5頁),是以,自訴人指稱同案被告王晨光係大鑽公司員工乙節,即屬無據。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已分別於94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0日屆期後已遭退票,此為自訴人所知,則自訴人對於大鑽公司之償債能力已欠佳乙節亦應有所知悉,故當自訴人在決定是否繼續與大鑽公司生意往來之際,理應更審慎評估其交易風險。而縱使同案被告丙○○確有向自訴人陳稱同案被告王晨光係大鑽公司之客戶負責人,惟大鑽公司之個別客戶之信用並不相同,客戶票並非絕無遭退票之風險,此乃事理所當然,且自訴人既陳稱其並未曾與同案被告王晨光有何商業往來,則倘其認為其僅向銀行照會過後,經銀行告知被告王晨光之支票並無退票情形,仍有不足以使其憑信同案被告王晨光之債信狀況,衡情其大可拒絕繼續供貨予大鑽公司,亦可拒絕收受由同案被告王晨光所簽發之支票,以免除無法受償之風險,然其既仍願意於同年10至12月份間陸續出貨予大鑽公司,難謂非基於其自身商業利益之考量,則自訴人率而未細予評估其與債務人大鑽公司間之交易風險,實難僅以同案被告丙○○向自訴人告稱同案被告王晨光係大鑽公司之往來客戶負責人乙事,即遽認其有受詐欺之情。
㈥、至於雖自訴人稱:其發現遭跳票情事後,有於94年12月12日當夜立即派人至大鑽公司處所欲取回貨物,然該批貨物已遭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等人藏匿並伺機銷贓而無法取回,自訴人即聯絡被告及同案被告丙○○,詎被告行動電話無人接聽,自訴人僅聯繫上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告以大鑽公司資金遭被告掏空挪做他用,已無力支付同案被告王晨光為發票人之票款,至此其始知受騙等語。但查,證人甲○○於前案審理時已證述稱:94年12月10日的票(按即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支票)跳票後,我們在隨後幾天,有跟同案被告丙○○聯繫要協調債務清償問題,同年月19日我跟公司負責人,有到大鑽公司協調,事先聯繫與協調都是同案被告丙○○,當天的結論是大鑽公司欠我們貨款就是同案被告王晨光跳票部分,同案被告丙○○要負責清償,所以他當場開
1張面額150萬元的本票給我們,另外還開1張以大鑽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等語(見95自22卷㈡第216至2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後證稱:我與我們公司老闆去大鑽公司協調時,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同案被告丙○○及其他男性員工,同案被告丙○○有交付150萬元的本票,及以他自己名義開的票,分很多張,每個月1張,面額10萬元的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同案被告丙○○亦供稱:被告叫我入股後,94年12月間公司就倒閉,而因為都是我在與自訴人公司接洽的,所以自訴人公司就直接找我,自訴人公司的甲○○小姐打電話並傳真對帳單給我,要我寄
1張大鑽公司的本票給她,經結算之後,就150萬元的未結貨款部分,我就用公司的大、 小章 蓋1張本票給她,該本票上的金額是我寫的,但是日期不是我寫的,我們與自訴人公司往來已經很多年的,一開始都是被告和自訴人公司接洽的,大約是在94年年中被告將一些客戶都交給我接洽,我是這時候才開始與自訴人公司有接觸等語(見95自22卷㈠第96頁)。此外,並有該紙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5自22卷㈠第105頁)。是以,被告辯稱:伊因被人倒帳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及當舖借款來週轉用以過廠商的票,以使我自己名義開出去的票得以兌現,後來被逼債,就逃亡了,所以公司的應收、應付及庫存的部分,我都沒有再處理了,我不知道大鑽公司是否有處理,理論上應該是由丙○○來處理等情,係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及同案被告丙○○上揭供述有關大鑽公司跳票後係由同案被告丙○○出面與自訴人公司協商清償貨款債務乙節若合符節。而同案被告丙○○在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支票跳票後,既仍有出面與自訴人協商清償貨款債務事宜,並有以自己名義及大鑽公司名義簽發前揭本票交付予自訴人以供擔保之用,並未對系爭貨款債務不予置理。況且,大鑽公司用以支付自訴人9月份貨款之如附表編號7號之支票,業已於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即95年1月15日屆期時兌現,此為自訴人所陳無訛,據此益徵,大鑽公司將自訴人於94年12月11日出售交付予大鑽公司的貨物處分後,仍有積極對自訴人履行9月份貨款債務,使票款兌付,並未逃避責任。從而,實難僅因大鑽公司於向自訴人購貨後週轉不靈致前揭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而逕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參互勾稽,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其因週轉不靈而向其朋友王晨光借票支付貨款,並未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乙節,係信而有徵,足堪憑信為真。因此,自訴人在與大鑽公司間從事貨物買賣交易之初,既然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於94年8、10、11、12月份間與大鑽公司從事買賣貨物交易並交付貨物予大鑽公司,係因被告或同案被告丙○○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所致,則要難徒以被告為大鑽公司之負責人,而大鑽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貨款債務,即遽認被告於大鑽公司與自訴人公司買賣之初,有何與同案被告丙○○、王晨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蓋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附表┌──┬────┬─────┬─────┬───┬─────┬────────┐│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備註│├──┼────┼─────┼─────┼───┼─────┼────────┤│1│94.09.10│PC0000000│262,600元│乙○○│華南商業銀│①用以支付予自訴│││││││行三重分行│人之5月份貨款。││││││││②退票,嗣以編號││││││││2號之支票換回。│├──┼────┼─────┼─────┼───┼─────┼────────┤│2│94.10.03│TB0000000│262,600元│王晨光│華南商業銀│兌現,用以換回編│││││││行忠孝東路│號1號之支票。│││││││分行││├──┼────┼─────┼─────┼───┼─────┼────────┤│3│94.10.10│PC0000000│200,600元│乙○○│華南商業銀│①用以支付予自訴│││││││行三重分行│人之6月份貨款。││││││││②退票。嗣以編號││││││││4號之支票換回。│├──┼────┼─────┼─────┼───┼─────┼────────┤│4│94.11.05│AU0000000│200,600元│王晨光│萬泰商業銀│兌現,用以換回編│││││││行松山分行│號3號之支票。│├──┼────┼─────┼─────┼───┼─────┼────────┤│5│94.11.10│TB0000000│214,000元│王晨光│華南商業銀│①用以支付予自訴│││││││行忠孝東路│人之7月份貨款。│││││││分行│②兌現。│├──┼────┼─────┼─────┼───┼─────┼────────┤│6│94.12.10│TB0000000│343,700元│王晨光│同上│①用以支付予自訴││││││││人之8月份貨款。││││││││②於94.12.12遭退││││││││票。│├──┼────┼─────┼─────┼───┼─────┼────────┤│7│95.01.15│AA0000000│259,800元│ 劉威俊 │萬泰商業銀│兌現,用以支付予│││││││行 萬華 分行│自訴人之9月份貨││││││││款。│├──┼────┼─────┼─────┼───┼─────┼────────┤│8│95.01.31│AA0000000│252,000元│王晨光│萬泰商業銀│①用以支付予自訴│││││││行松山分行│人之10月份貨款。││││││││②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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