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98年度偵字第30187號、第330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發布通緝,為逃避查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 吳宜珊 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間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之。
㈡乙○○收受吳宜珊之駕駛執照後,旋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乙○○提供自己照片交由該不詳男子換貼之方式,變造「吳宜珊」之駕駛執照,再交由乙○○持有。
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乙○○因涉嫌施用
毒品,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其唯恐真實身分遭警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吳宜珊」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之「吳宜珊」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欄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吳宜珊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吳宜珊本人到庭,並採集吳宜珊之指紋送驗,始查悉乙○○所為之前述㈠、㈡、㈢犯行。
㈣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又於臺北市○○
街○○○巷○號為警查獲,其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胞妹「 陳浩婷 」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在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上,偽簽「陳浩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此次偽造之「陳浩婷」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陳浩婷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陳浩婷本人到庭,始查悉乙○○此部分犯行。
㈤乙○○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附近遭人竊取),以及 陳桂蜜 所有之健保卡一張(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遭人竊取),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居所樓下予以收受。
㈥乙○○收受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後,復另起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變造上開證件,其二人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之照片二張,供「阿明」換貼在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變造之,再交由乙○○持有。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乙○○由友人 吳侑勵 駕駛638-CT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干城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乙○○在警方向其詢問身分時,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前揭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而行使。
㈦乙○○雖於前揭時、地行使變造之「甲○○」駕駛執照,惟
旋遭員警發覺係甲○○遭竊之物,且當場又在乙○○身上扣得陳桂蜜失竊之健保卡及海洛因一包等物,乙○○因此經警以涉嫌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及持有毒品等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帶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詢問案情。詎乙○○在信義派出所內又另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冒用胞妹陳浩婷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文件上,偽簽「陳浩婷」署名及捺印(此次偽造之「陳浩婷」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載),並以此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及十一所示、內容分別為:其已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及無庸將其遭逮捕之事通知親友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再一併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浩婷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該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再度追問乙○○其真實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珊、陳浩婷、甲○○、陳桂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同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70038806號鑑驗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之冒名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附有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變造「吳宜珊」、「甲○○」駕駛執照部分,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及另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宜珊」署名、指印,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上偽簽「陳浩婷」署名及捺印,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浩婷」之簽名、捺印,乃分別在密接時空所為,三次犯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陳浩婷」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其偽造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一併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變造「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一併向員警提出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每次均係在遭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始起意冒用「吳宜珊」或「陳浩婷」名義應訊,且各次犯行間隔時間少則四月,多則一年有餘,顯不具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檢察官認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宜珊」、「陳浩婷」署名、指印之犯行,為接續犯,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一再變造證件並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
法調查,有害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使吳宜珊、陳浩婷、甲○○等人無端牽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之贓物價值,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偽造之「吳宜珊」、「
陳浩婷」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偽造「甲○○」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照片共二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八、九所示文件上偽簽「吳宜珊」或「陳浩婷」之署名、印文後,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之警員而行使,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觀諸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八、九所示之警詢筆錄、指紋卡、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等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所製作,被告簽名其上,並非為特定意涵之表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而已,檢察官認已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與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偽造署押罪間,亦有階段行為與全部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前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日│一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前數│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乙○○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日││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時十五分許││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欄所載之物沒│││││收。│├──┼────────────┼──────────┼──────────────────┤│四│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二時許││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五│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一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乙○○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十時二十分許│二百十二條│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十時二十分許至十時三十分│二百十條│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備註│├──┼────────────┼────────────┼────────────────┤│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警詢筆│偽造之「吳宜珊」署名三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錄│、指印三枚│度偵緝字第二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按捺之│指印二十枚│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指紋卡││卷第十二頁│├──┼────────────┼────────────┼────────────────┤│三│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警詢筆│偽造之「陳浩婷」署名二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錄│、指印九枚│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四│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基隆市│偽造之「陳浩婷」指印一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五│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捺印之│偽造之「陳浩婷」指印二十│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指紋卡│一枚││├──┼────────────┼────────────┼────────────────┤│六│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扣案│其上換貼之乙○○照片一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之「甲○○」普通小型車駕││度偵字第三0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駛執照││三頁│├──┼────────────┼────────────┼────────────────┤│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扣案│其上換貼之乙○○照片一張│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之「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八│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北│偽造之「陳浩婷」署名二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指印二枚│頁│││扣押筆錄│││├──┼────────────┼────────────┼────────────────┤│九│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陳浩婷」署名四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指印四枚││├──┼────────────┼────────────┼────────────────┤│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之「陳浩婷」署名一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一枚││││書│││├──┼────────────┼────────────┼────────────────┤│十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之「陳浩婷」署名一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告知嫌疑人親屬通知書│、指印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