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事實部分除德隆路一百二十號應更為德興街一百二十號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所舉之證人陳戊○○雖證述:伊看到乙○○從門口走出來,被告在路中間等,沒有看到被告自乙○○家中出來等語,然查證人陳戊○○於警訊時證稱:伊只看見己○○走前面,乙○○走後面等語,於原審中證述:伊在路上看到他們,己○○走在前面,乙○○走在後面等語,證人陳戊○○顯未目睹整個案發過程,所為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證人丙○○及丁○○於本院調查
時分別證稱:當時我們守望相助尾牙宴,伊和 吳燕明 在一起,是吳燕明接到電話說他女兒被欺負,吳燕明叫伊先回去幫他看一下,伊去時乙○○一直哭,伊知道是為了基地台的事,被告強拉乙○○要她去聞基地台發出的臭氣等語(丙○○),及當晚八點多是吳燕明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看他女兒,他說他女兒被欺負,伊去他家時只看到乙○○一直哭,她叫他爸爸趕快回來等語。再查被告另稱伊手指並未留指甲(並提出照片為證),如何抓傷告訴人,惟被告所提照片究於何時拍攝不詳,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江山河 及調查告訴人身上有無伊之指紋,本院認證人江山河於原審已證述甚詳,依其證述亦未目睹整個案發過程,而案發迄今已久,已無從就告訴人所著之衣服或其身上查出被告之指紋,爰不再傳訊、調查。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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