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之簽帳單乙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利用不知情之 黃薪樺 所營之華莉雅髮型設計中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取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授信業務,以「假消費,真刷卡」為方法,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亦即借款者毋需實際消費,僅需以所有之信用卡,刷入欲借貸之金額,再由丙○○扣除百分之十之借款費用(含刷卡手續費),充為利息後,計算所餘現金給付借款者,並以在夾報廣告上刊登「卡、0000000000」之方式,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利用渠等急迫或無經驗之機會,貸予金錢,而取得每筆借款,預扣百分之十借款費用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由甲○○以上開方式向丙○○刷卡借用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由丙○○扣除百分之十即八百元作為利息,實際上交付七千二百元貸予甲○○,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之簽帳單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雖刊登夾報廣告,欲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借錢給不特定人,但迄未以此方式借錢給任何一人,而甲○○係刷卡向其購買美容用品,並非向其借錢等語。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警訊及偵查中以及原審第一次及第二次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夾報之廣告及甲○○簽帳單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偵訊證人即丁○○○○亦供證稱「我是根據甲○○的供述製作筆錄,不是根據被告所述,當時甲○○供稱他是向被告借錢,不是買東西,也不是我們叫甲○○講的,消費借貸八千元,刷卡後實際給七千二百元,八百元是利息,利息計算是根據被告所述情形,計算後讓被告簽名,她是出於自由意志下供述製作的筆錄,我們沒有要被告出來找人說他犯罪。等語,而被告亦坦承其於警訊中所供並未受刑求逼供,核與證人即警員 黃合田 於原審所供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刷卡貸放之金錢重利之行為甚明,雖證人甲○○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係持安泰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向被告購買洗髮精等美容用品,並未向被告借錢等語,核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又雖甲○○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除可刷卡購物外,並可預借現金,且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之信用卡交易正常,無超過信用額度之情事,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陳報狀及所附約定條款並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可稽,然被告已於警訊中供明其貸放高利之對象係招攬缺少現款又無借貸現金經驗看云云,核與甲○○警訊所供當時因情況急迫,四處借不到錢,才看到被告夾報廣告而聯絡借款等情亦相合難認甲○○借錢未未直接持上開信用卡向銀行為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利用夾報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刷卡為方法而貸借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乃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利用信卡刷卡貸款收取重利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嗣後未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故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甲○○之簽帳單乙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刷卡機、條碼機、存摺、簽帳單(空白)非屬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乙支非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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