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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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戊○○之妻丁○○經由原審拍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取得原為其所有門牌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後,毀損該建物之磁磚及地板等物,而與戊○○產生嫌隙,進而對簿公堂。嗣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乙○○騎乘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與駕駛小客車之戊○○因會車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抓扯戊○○之身體,致戊○○受有左頸部三道抓痕各長約十五公分、右上臂一道抓痕長約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戊○○因會車發生爭吵,惟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辯稱係戊○○毆打伊, 伊揆 開他,沒有抓他云云。然查右揭被告抓傷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偵訊卷可稽。參以被告前開所有建物及基地為告訴人戊○○之妻丁○○拍得後,曾毀損該建物之磁磚及地板等物,而與戊○○產生嫌隙,進而對簿公堂,以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日亦為告訴人戊○○毆打,受有前頸部表皮泛紅、右乳房內側面及有腰部多處皮下瘀血傷害等情,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刑事判決足憑,可見雙方係因會車問題,加上先前之嫌隙,發生爭吵,進而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對方無訛。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傷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對於傷害部分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戊○○互毆後,將此事告知其兄即被告丙○○,即與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夥同十幾名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戊○○住處(按此係誤載,應○○○鄉○○路○○巷○號),欲質問戊○○何以打傷乙○○,適戊○○外出,丙○○與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戊○○之妻丁○○恐嚇稱:要讓你先生斷手斷腳,如讓我們遇到,要讓你先生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告訴人戊○○、丁○○之指訴,及證人即埔東派出所警員 吳炎枝 證稱與戊○○至其住處時,在巷口遇見正欲離去之乙○○、丙○○及十餘名不詳姓名之人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他們二人○○○鄉○○路戊○○的住處,經丁○○告以戊○○不在後,就離開了等語。查告訴人丁○○固指訴稱:被告等有於右揭時、地對伊恐嚇,要讓伊先生(指戊○○)斷手斷腳,要讓伊先生死得很難看,伊害怕,就打電話告訴戊○○等語,告訴人戊○○亦指訴稱:伊當時在派出所外面場地,接到丁○○的電話,說被告等恐嚇要讓伊斷手斷腳,伊就進去帶警察(指吳炎枝)到伊家等語。然告訴人戊○○於偵訊中僅稱:當天伊接到丁○○的電話,說乙○○帶著十幾個人到伊家,要找伊,所以伊才與警員(指吳炎枝)一起回家等語,並未述及被告等恐嚇丁○○之事實。證人吳炎枝亦結證稱:當晚七、八時左右,戊○○有報案,說乙○○帶人去敲他家的門,伊去現場時,告訴人並沒有提及丁○○被被告恐嚇的事情,戊○○只有講乙○○去敲他們家的門,問戊○○在不在家,我請雙方到派出所,告訴人亦未提及丁○○被恐嚇,雙方離開派出所後,戊○○又以電話報警,說他們家附近又有人在徘徊,他太太會害怕,所以伊又到告訴人家去,伊於當日晚上十時左右,一直坐到十二時左右,這段期間沒有發生異狀,戊○○和丁○○只提到有人去敲他們家的門,他們會害怕,後悔去買法拍屋,並沒有提到被告對丁○○恐嚇說要讓戊○○斷手斷腳、死的很難看的話等語。足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不論在派出所,或在告訴人家中,告訴人等皆未曾向警員吳炎枝述及有關被告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丁○○之情事。衡諸常理,警員吳炎枝既至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亦曾至派出所,且其時間不短,倘被告等確有以言詞對告訴人丁○○恐嚇稱:要讓你先生斷手斷腳,如讓我們遇到,要讓你先生死得很難看等語,丁○○必惶恐不安,豈有不立將此恐嚇情事向警員吳炎枝陳述,並告訴被告等恐嚇之理?是告訴人等前揭指訴,尚值懷疑,難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無法僅憑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述,遽入被告等於罪,是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二人應成立恐嚇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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