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在行水區內堆積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石益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碎石製造級配、砂石為業,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許,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許可,即連續在台中縣○○鄉○○○○○段約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樁附近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設置碎解洗選場堆置砂石,面積約四點七六公頃(詳附圖),損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之權益,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當場查獲,並罰鍰制止仍未改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佔用系爭土地設置碎解洗選場及堆置砂石,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石益砂石有限公司自六十四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堆積場及辦公室所,沒有擴大使用,水利處有取締沒錯,但因為景氣不好,砂石無法售出,且未能找到合適之堆置地點,才沒有辦法改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第三河川局駐衛警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張、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會勘取締紀錄及函、測量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河川行水區內設置碎解洗選場繼續堆置砂石,自損害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之權益,事證己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惟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体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具体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參照),經本院親自現場
履勘,被告堆置砂石位置與流水位置有相當大之落差,中間尚有他人承租種植落花生及建造高壓鐵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證人 盧獎陸 於本院調查時且證述:伊自小孩即住在附近,石益砂石有限公司自六十幾年間設立後並未擴充,碰到颱風、大雨,並未造成阻塞,水位高漲等危險,被告所為顯未致生公共危險,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犯行起訴,因係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欄未載明被告佔用面積多少及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另未論以連續犯,均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後三次被查獲並科處罰鍰,仍未改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石益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竊佔台中縣○○鄉○○○○○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樁處烏溪溪床及溪畔之公有烏溪河川地、國有土地暨河川行水區域內,大面積作為砂石場堆積原料、成品、機械、場地使用等情,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竊佔罪嫌云云。按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被告乙○○,堅稱自六十四年間許即在伊父親經營之石益砂石有限公司幫忙,自七十四年起開始由伊經營,竊佔範圍並未擴大等語,經核與證人 顏宗祈 、盧獎陸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石益砂石有限公司自設立迄今範圍並未擴大等語相符,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所犯竊佔罪,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行與右開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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