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中縣漁船「瑞漁億一號」船長,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非因緊急或不可抗力之情形,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駕駛「瑞漁億一號」漁船,搭載大陸地區人民之漁工 凌其輝 等三十九名,進入台灣本島十二海浬之經濟領域內,並錨泊於台中港北堤離岸0點三五海浬(北緯24點18分12秒、東經120度29分870秒)之台灣地區。
因認被告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駕駛「瑞漁億一號」漁船,搭載大陸地區人民之漁工凌其輝等三十九名,進入台灣本島十二海浬內,並錨泊於台中港北堤離岸○點三五浬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海象為九級風浪,天候險惡,在十二海浬外無法錨泊,為避免危險,方在岸邊錨泊,當天主機壞掉,無法發電,無法通知相關單位,只有緊急在十二海哩以內的外海避風而已,並未進港,主機壞掉,有修理的估價單可以證明云云,提出案發當日之修理估價單一紙為證。經查:
(一)按九級風為烈風,海面為猛浪驚濤,漸呈洶湧,浪花白沫增濃,減低能見度,漁舟在八級風時,即應在港內避風,有 蒲福 風級表一紙附卷可憑。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設於台中港之梧棲氣象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三時、十四時、十五時,測得瞬間極大風風速,依序為九‧一級、九‧二級、十一‧一級,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卷附該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象參字第八九○四九五六號函附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在卷足參。
(二)「瑞漁億一號」於案發當時因主機受損,不能通訊,以致無法向有關單位聲請入港避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郭厚聰 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修理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主機壞掉,無法通訊申請乙節,堪予採信。
(三)另證人 黃銘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隊員)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被告有無聲請大陸漁工入港避風?)當天據查證是沒有事先聲請,是事後再補聲請的。當天風力,依氣象局的資料是一般風力五至六級,陣風九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三九頁反面),此有卷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檢查表(見偵查卷宗第一三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以瑞漁億一號載附大陸漁工凌其輝等三十九人,停泊下錨於台中港北堤離岸○點三五海浬(北緯24點18分12秒、東經120度29分870秒)之台灣地區,此外,復有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臨檢紀錄表及位置海圖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九七、九八頁)。
(四)第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八條亦明定「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應錨泊於劃定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因緊急、不可抗力事故、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上或當地海況惡劣者。二、大陸船員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須上岸者。」綜上證據及規定,與證人證詞觀之,可證被告漁船在海上作業,因海況惡劣海面陣風九級以上,被告為避免發生船難,而危害生命及財產之情形下,不得已才將搭載有大陸漁民之漁船下錨停泊於台中港北堤離岸○點三五海浬處避風,被告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漁船搭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離岸十二海浬內之台灣地區,然其既係因海上風速高達九級烈風,為避免自己及船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進入前揭台灣地區躲避風浪,核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且按當時情節,其避難行為亦無過當,依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是被告行為,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能加以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於上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案件,與本案相同,業經原審諭知丁○○、乙○○均無罪確定在案(見臺中地檢署九十年執他字第八一六號執行卷宗),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無構成緊急避難之餘地,與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不符,且不符合可申請大陸漁工入港避風之標準,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基於上述所載理由,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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