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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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許,在其臺中市○○街○○○巷○號住處前,因不滿鄰居乙○○駕駛QR-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住處之圍牆大門前,雙方發生爭執,丙○○竟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乙○○恐嚇稱:妳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我就不敢對妳怎樣,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乃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移往他處停放,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因不滿鄰居乙○○駕駛QR-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住處之圍牆大門前,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伊下班回家,乙○○的車子停在伊住處大門前,伊當時就跟她說請她下次不要將車子停在伊家門口,她就回答說她在這個巷子住了十幾年,她愛怎麼停就怎麼停,因為伊知道她先生在屠宰場上班,所以伊就回答說妳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就可以欺負鄰居而已,伊並沒有恐嚇說「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我就不敢對妳怎樣,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妳」云云。
二、但查:被告丙○○前揭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其在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審理時所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點半,被告在他院子裡喝酒,我要將車子停在他們家圍牆外面,被告就很生氣的指著我說,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我就不敢對妳怎麼樣,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妳,並說我若再將車子停在他家門口,就要刮我的車子,我們吵了約三十幾分鐘,附近的鄰居都有出來看,後來我害怕就把車子開走,停在巷子的最裡面」等語;核與證人 林俊 議於原審結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點多之情形?)當天晚上十點多我在家裡看電視,聽到屋外有人在吵架的聲音,我就走到我家三樓陽台查看,看到被告對乙○○破口大罵,聽到是為了停車的問題在吵架,並聽到被告對乙○○罵說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妳,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我就不敢對妳怎樣,後來也有聽到被告說要乙○○以後不要將車子停在他家門口,因為鄰居聚集愈來愈多,聲音吵雜,後來他們講話的內容我就聽不清楚」、「當時我有朋友在,因為他們吵得非常厲害,吵了至少約有二、三十分鐘,我朋友坐不住,所以才會離開」;證人 林俊嚴 於原審結證:「當天我有朋友在家裡作客,聽到樓下有人扔酒瓶的聲音,後來聽到乙○○的車子回來,停在丙○○家門口,丙○○就破口大罵,不准乙○○將車子停在那邊,要她把車子開走,乙○○就說,我在這裡住了十幾年,要怎麼停都沒有事,為何要她將車子開走,丙○○就說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我就不敢對妳怎麼樣,又說不要以為妳是女的我就不敢打妳。後來他們仍繼續在爭吵,約吵十五至二十分鐘,後來我朋友坐不住就離開」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可資取信。
三、至證人即案發現場鄰居 張麗花宋淑華 於雖於原審分別陳稱:「我與丙○○是鄰居,交情普通,當天晚上十點多我外出回來,剛好看到丙○○也騎摩托車回來,我就將摩托車停放到地下室,上到一樓後就看到丙○○在挪機車,乙○○就剛好出來,丙○○就跟乙○○說請她將車子停好,乙○○就說我在這裡住了十幾年,要怎麼停是我的事情,丙○○就口氣不好的說,不要以為你先生是殺豬的,就可以欺負左右鄰居。我沒有聽到丙○○說要打乙○○或刮她車子的話。後來乙○○就把車子挪開,丙○○就回家」、「我所說的都是我看到的情形,我聽到的是我從地下室上來之後的情形,之前的情形我就不清楚,我在地下室停留大約五分鐘」(證人張麗花所述);「當時我在客廳幫小孩泡牛奶,聽到丙○○回到家因為不方便進門,所以就喊是誰將車子停在這裡,我就從窗戶往下看,看到丙○○的摩托車無法牽進家裡。後來乙○○就出來,並跟丙○○說,她在這裡住了十幾年,要怎麼停是我的事情,丙○○就說不要以為你先生是殺豬的,就可以欺負左右鄰居,丙○○沒有說要打乙○○及刮她車子的話。他們的對話內容沒有超過十分鐘,丙○○也沒有在喝酒。當時巷子裡並沒有聚集其他人,只有一些鄰居跟我一樣站在窗口看而已」(證人宋淑華所述)云云。惟證人張麗花並未全程在場,其所言應僅係事情發生之部分過程。證人宋淑華自承: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與被告之太太在同一家派報社上班等語,其既與被告之妻子有同事情誼,且關於被告之妻子 簡翠華 傷害告訴人丈夫 張維漢 之案件(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證人宋淑華亦出庭為簡翠華作證,經原審審理結果,已詳述理由認證人宋淑華之證述不實(見原審卷內所附該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判決記載),故證人宋淑華所為前揭證詞,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丙○○,從而證人張麗花、宋淑華之陳證述,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前揭辯解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遽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本案係雙方因停車之事,始憤而出言恐嚇,事後並未為任何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伍拾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揭時間,亦有對告訴人恐嚇稱:再停車就要刮妳車子云云,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或翌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銳器刮傷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造成該車車身鈑金受損,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以及毀損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以再停車就要刮妳車子等語恐嚇,惟證人 林俊議 、林俊嚴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過要刮告訴人車輛之話等情,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告訴,即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
。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恐嚇危害財產罪部分)或牽連犯(毀損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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