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第七四七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前就上開土地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出租該土地供種植花木,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上訴人承租後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該租賃期限屆至後,其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土地未果,前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卻因此屬耕地租賃未先行調處,經以起訴不合法為由獲敗訴判決後,現已申請調解、調處,結果均不成立,其收回該耕地又是為供服役退伍之兒子自行耕作使用,上訴人另經營花器資材等交易,並有相當經濟能力,該土地復僅供其放置花盆等,收回亦不致影響上訴人家庭生活,該租約既已因期滿而消滅,爰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欲繼續承租該土地種花,此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且該土地上有的放置花盆,有的則種花,需要使用該地以維生,不同意被上訴人收回該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前就上開土地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出租該土地供種植花木,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上訴人承租後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該土地、建物目前仍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中,該租賃期限屆至後,其並已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觀諸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現為零點壹參壹陸公頃,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零點壹伍公頃,被上訴人既僅就該台中縣大里市○里段第七四七地號土地訴請上訴人返還,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自應為零點壹參壹陸公頃。其次,被上訴人以此租賃契約期滿為由,曾於八十六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前述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因該租賃契約屬耕地租賃之性質,兩造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行調處,前先後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認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被上訴人嗣後即於八十八年間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為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兩造調解、調處結果均不成立之事實,亦有該調處筆錄在卷足憑。
四、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原訂租用耕地期間短於六年,即應予以延長至六年;再耕地租約期滿時,除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因其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外,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又此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一款之情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僅五年,既短於六年,揆諸前揭說明應延長至六年,亦即迄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時,該租賃期限亦已屆至,且屆至後被上訴人已先後多次表示不欲續租之意,上訴人亦不否認,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欲收回自任耕作,並具體陳明其本身有自耕能力,收回耕地後並將由其子即訴外人 張育民 幫忙耕種,且因當初出租是因兒子入伍在即,現兒子已退伍又沒有工作,需要該耕作收入以維持生活伍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收回該耕地係為自耕,亦難認其所有收益已足維持一家生活;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耕地收回,其將失家庭生活依據云云,惟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除在其上興建如附圖(A)、(B)部分所示倉庫等建物外,其餘多數用以放置盆栽,僅少部分直接種植花木,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之法官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張附於前案卷可參,兩造並均稱現場情形仍無異,足見上訴人使用該耕地之主要目的僅係供放置盆栽等;抑且,上訴人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國光花市從事園藝資材經營,有證明書花市經營合約書影本及現場照片三張附於前案可稽,其經營之內容另有園藝資材等與前述在系爭土地所放置盆栽不同之項目,被上訴人收回該耕地僅發生上訴人販賣項目之盆栽等須另覓他處放置之影響,其並有經營其他園藝資材以維生之能力,再參以上訴人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之經濟情況,有財產資料影本一份在卷供佐,益難認上訴人將因該耕地之收回即頓失家庭生活依據,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復無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兩造間租賃契約消滅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其所有使用中之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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