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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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О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鄭何松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證明確,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警員舉發並未附有照片,且逾時送達致抗告人未能提供真正違規駕駛者諸語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再稽諸抗告人之代理人即抗告人之父 鄭阿松 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該車係伊與抗告人都有使用,但車子係由伊在管理,該車有無在前列時、地違規並不清楚諸語,故本院認為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I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彰監五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違規後駛離現場或逃逸,除可追查確實之駕駛人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車輛所有人可提出該汽車已遺失或汽車為第三人所支配、使用等情事之事證外,對於行政責任部份,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認係可歸責汽車所有人,而處罰車輛所有人,至於有無刑責部分,則依有關刑事法令處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勤警員並未拍攝照片為證,則舉發依法無據,有捏造事實之嫌,為此提出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且駕駛人離車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核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單據編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0)北警交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冤仇,且警察發現違規舉發時,汽車係靜止狀態,殊難認有辨識號牌錯誤之情事,苟非事實,警員當無舉發誣陷之理。又本違規事件,固未經拍攝照片,但本件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自不以有無照片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惟一依據。是異議人以執勤警員未拍照存證,有違執勤規定一節,據為異議之理由,礙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件,裁處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以最低罰鍰裁罰即新台幣陸佰元,逾期則按最高額罰鍰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交抗 字第 509 號裁定(90.06.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 交聲 字第 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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