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向獨資經營益明小客車租賃行之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用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返還。詎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租用之小客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乙○○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客仔厝派出所附近,始為甲○○發現上開小客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簽移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甲○○經營之益明小客車租賃行,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未依限返還,惟辯稱:伊租得上開小客車後借予朋友使用,朋友稱五日後歸還,曾打電話向車行延期,後來似乎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始還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明,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租賃期限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縱令曾延展五日,距離其自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歸還,或被害人甲○○所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取回該車之時間,長達二月,該期間內被告未與甲○○聯繫,亦未交代其行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所辯自非足取。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為圖己便,將租得之小客車據為己有,時間長達二月,致被害人車輛調度、運作之困難,且自用小客車價值不貲,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惟被告事後已將該車返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宏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