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第五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SN─三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博愛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冒然通過路口,適有乙○○騎乘LBO─五八一號機車行經該處橫越道路,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多處肌腱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詎甲○○並未下車對乙○○加以救護,竟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甲○○在其住處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遺棄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 王永清 於警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準此,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上揭規定,即負有扶助及救護之義務。被告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陷於無自救力後,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有義務者之遺棄罪。又被告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惟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旨,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本質,並不具公共安全之危害觀之,該規定目的顯然在保護特定之車禍案件被害人個人之法益,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要屬相同;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規範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即依該條規定處罰;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法律始加予處罰,兩者雖均具遺棄性質,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行為人一經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即應論罪,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尚需被害人已陷於無自救力之情況後逃逸,方構成遺棄,二者相較結果,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應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說,應優先適用特別關係之規定,即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論處。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坦白承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調解書一件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