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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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三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之父 黃春金 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計有子女 黃玉妹 、 黃勝章 、張 黃秀玉 、 黃玉里 、 劉黃秀菊 、丙○○、乙○○、甲○○、 黃文忠 、 黃榮敏 、 黃美鳳 、 黃秀靜 及配偶 黃王梅蘭 等十三人。詎丙○○、乙○○、 黃明山 三人明知僅受姐妹之託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為圖不讓姐妹繼承財產,竟共同基於偽造 吳黃玉妹 、 張黃秀玉 、黃玉里、劉黃秀菊、黃秀靜、黃美鳳等六人拋棄繼承權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間某日,由丙○○、乙○○、甲○○三人分別向吳黃玉妹、張黃秀玉、黃玉里、劉黃秀菊、黃秀靜、黃美鳳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物,再推由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不知情 黃奕武 代書事務所,盜用吳黃玉妹、張黃秀玉、黃玉里、劉黃秀菊、黃秀靜、黃美鳳等人之印章、印文,偽造彼等之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狀,據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行使之,丙○○並自任送達代收人。致該院民事庭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前開繼承人吳黃玉妹、張黃秀玉、黃玉里、劉黃秀菊、黃秀靜、黃美鳳等六人,及法院對拋棄繼承審核之正確性。八十五年間,黃美鳳欲持繼承之遺產辦理貸款,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推由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不知情黃奕武代書事務所,盜用吳黃玉妹、張黃秀玉、黃玉里、劉黃秀菊、黃秀靜、黃美鳳等人之印章、印文,偽造彼等之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狀,據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行使等情。但依卷內所附上訴人等所偽造之拋棄繼承權狀影本之記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其填載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亦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不相一致,不無證據上理由矛之盾之違法。另丙○○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誰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我叫代書辦的」(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所供倘若無訛,如代書不知情而為代辦,上訴人等之行為應成立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亦有未當。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黃榮敏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親姊姊,我沒有偽造拋棄繼承書,六位姊姊都有同意,方把她們的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給我母親……」(見屏東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在八十四年三月到八十五年二、三月,我跟黃美鳳同在一起工作,當時黃美鳳跟我說要土地做擔保,因她已拋棄繼承,我說我將我的土地拿出來,但是因為土地是共有,可能銀行不同意,所以我打電話給黃文忠,把我的權狀影印寄到台北給我(是寄到公司),後來我太太收到黃文忠寄來的是我的權狀資料,就收下,黃美鳳要向她要來看,但我太太不給黃美鳳拿去擔保借錢,……,所以黃美鳳責問我母親,為什麼拋棄以後媳婦能看,女兒就不能看,所以才產生糾紛。」(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證人黃文忠證稱:「……但是黃美鳳將拋棄繼承登記資料拿給我母親的,……,我沒有打電話給黃美鳳叫他將資料交給甲○○,……」(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黃美鳳亦供稱:「我有打電話問我母親說,為何媳婦能看,女兒不能看,我母親說,要看就回家,不然你要的話,要告才能要回來」(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黃王梅蘭證稱:「(菊的印章交給誰?)是菊自己拿來給我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八十九頁)所供如果均可採取,甲○○、乙○○似均未向黃美鳳、劉黃秀菊拿取印鑑等資料,黃美鳳等六人似均事前知悉拋棄繼承之事。此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