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甲○○結識A女而與之成為男女朋友後,明知A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其新莊市住處及台北縣土城市A女租屋處,連續多次對A女為姦淫之性交行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且A女因而懷孕,亦有板橋國泰醫院⒑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辯稱伊不知A女未滿十六歲一節,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復說明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該醫院鑑定結果雖略以:「 劉員 (甲○○)會談時態度合作,言語坦率,情緒穩定,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無幻覺、怪異思想及行為,無精神異常狀態,劉員行為大而化之,自我約束力差,事事無所謂,據其自述本案之後,劉員又再度與另一位少女在新莊市○○街自宅同居數日,又再遭起訴,疑其有人格違常跡象,其性侵害行為有施以治療必要」等語。惟經該法院質之被告何以犯本案後再與其他少女同居,被告則稱伊係後來另與嚴姓已滿十七歲女子交往,因 嚴女 之母知道伊有施用毒品,乃找警察來抓伊,伊並未有再與未成年少女同居而被起訴之情事等語。另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未再因與其他少女同居而被起訴之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上開鑑定結果稱:「據其自述本案之後,劉員又再度與另一位少女在新莊市○○街自宅同居數日,又再遭起訴,疑其有人格違常跡象」云云,不具積極證據資為證明;又該院所稱「疑其人格違常」云云,顯亦乏事實之基礎,且該醫院未斟酌A女之身心狀況,及現今青少年早熟之程度,判斷被告與A女是否係基於戀情而有本件性行為,逕以被告片面自述另與他人同居數日之事實,即懷疑被告人格違常而應以治療,尚嫌速斷,難以採信。因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情事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自承與A女都是在伊西盛街家裡姦淫,嗣後改稱在西盛街家裡及土城市A女租住處姦淫A女,但A女離家並無能力在外租屋,足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在土城市A女租屋處與A女為性行為一節,顯有錯誤。㈡、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是鑑定乃是必行之程序,雖鑑定後,宣告治療與否乃是法院權限,惟並非是否定鑑定效力。如係否定鑑定意見,應係要再行鑑定,以其他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意見決定取捨,否則未再行鑑定即否定鑑定效力,與未經鑑定同,其鑑定無意義。而原判決竟是逕行否定鑑定意見。又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因其乃是鑑定意見又非做證,當可用「疑」字,且其記述乃是引用被告自己之陳述,其用詞自非如法院判決之嚴謹,原判決並非性犯罪心理研究之專業機構,以尋常法學素養否定專業鑑定;且既認亞東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又未送其他專業鑑定機構再行鑑定,即自行推翻鑑定意見,顯有違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記載被告在「土城A女租住處」姦淫A女,其地點縱令有誤,但此枝節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生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對妨害性自主犯罪者,施以治療之目的,係以被告經鑑定如有身心障礙或性格偏差者,賦予法院得裁量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藉以矯治其偏差行為,以免再犯。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如前所述;且以A女因家庭環境欠佳,心智較同年者成熟,被告與A女係因相愛而發生關係,兩情相悅而同居,並非因被告人格異常而侵害A女性自主權,因認無令被告施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所為論斷無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尚無違誤可言。原審因而未再函送其他機構鑑定,亦無不當。前開上訴意旨第二點所云,要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依其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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