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過考試,不可能取得執照、證件,且做弊而得之假證件是違法之物,竟與化名「 盧一郎 」之 盧政春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先向 李泳浩 、 曾慶四 等人佯稱:「盧一郎」是情治人員,只要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已通過中醫師檢定考試者)至一百七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不必經過考試,即可為之取得中醫師執照等語,再經由李泳浩介紹其友人 葉家富 、曾慶四、 楊松岡 、 陳義雄 、 陳文騫 、 張燕珠 等人與之認識,使李泳浩等七人均不疑有詐,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交付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予盧政春,共詐得七百十五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並由盧政春親寫借据,或由甲○○替盧政春寫借据,交予李泳浩等人。嗣盧政春自八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以影印方式偽造李泳浩及陳義雄二人如原判決附表
乙、丙所示之成績抄分書與證件,並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企業家茶藝館等地,陸續行使分別交付予李泳浩、陳義雄、葉家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李泳浩等人。嗣經李泳浩等人要求提出辦妥之中醫師執照正本,而未能提出,盧政春即逃逸無蹤,李泳浩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名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成績抄分單部分,係屬於考選部之考試成績通知書,為公文書,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以檢察官未論列上訴人有行使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但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踐行此部分罪名之告知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向李泳浩、曾慶四等人佯稱:「盧一郎」是情治人員,只要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不必經過考試,即可為之取得中醫師執照等語,再經由李泳浩介紹其友人葉家富、曾慶四、楊松岡、陳義雄、陳文騫、張燕珠等人與之認識,使李泳浩等七人均不疑有詐,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交付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予盧政春,共詐得七百十五萬元,並由盧政春親寫借据,或由甲○○替盧政春寫借据,交予李泳浩等人等情。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已向李泳浩、曾慶四二人偽稱可付錢不必考試而取得中醫師執照,卻又記載曾慶四係經李泳浩之介紹而與上訴人等認識,已前後矛盾。且依卷內所附之借據(見調查卷第九至十七頁),係以盧一郎名義所偽造。所載如果屬實,上訴人與盧政春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應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得併予審判?另依李泳浩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將錢交付盧政春時,要求盧政春影印身分證影本給我,盧政春將偽造之「盧一郎」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並提出該身分證影本為證(見調查卷第三、八頁)。所供倘屬無訛,該「盧一郎」之身分證,是否亦為上訴人等所偽造或變造?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審認,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㈢盧政春於被緝獲後另案審判中供稱:本件三枚公印,係由「 白忠敏 」所偽造,並偽造公印文於各該證書上等語,該案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證件上之「考選部章、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委員會關防、考選部中醫師考試之章三枚公印文,與考試院、考選部各種考試成績抄分單部章、中醫師應考資格證書關防印、及中醫師考試之章之印模,其字形粗細、筆劃勾勒明顯不同,顯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度訴緝字第二九二號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並未傳喚盧政春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無法取得偽造文件之原本,以鑑定文件上之公印文是否為偽造,而認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尚嫌速斷。㈣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附表乙、丙所列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及格證明及成績抄分單、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各二紙、八十一年中醫師特考「葉家富」入場證一紙,經送請考選部查證結果,均係偽造或變造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等十三行)。但該附表乙、丙之記載,前揭文書均認定為偽造。顯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何者為偽造,何者為變造,仍應詳予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始稱適法。㈤按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僅介紹李泳浩一人與盧政春認識,另由李泳浩自行介紹葉家富、曾慶四、楊松岡、陳義雄、陳文騫、張燕珠等六人與盧政春認識,伊均未介入,亦不知情,且李泳浩介紹此六人,亦收取盧政春交付之佣金等語(原審更㈡卷第九十八頁),而葉家富、曾慶四、楊松岡、陳義雄、陳文騫、張燕珠等六人,於偵審中均供稱經由李泳浩之介紹而與盧政春認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二十九、三十頁),盧政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李泳浩是甲○○介紹,李泳浩再介紹他們要買證書的」、「我有拿佣金給李泳浩,而李泳浩有否拿錢給甲○○,我不清楚」(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五頁),似均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不予採取,並未於理由敘明其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