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日先遭分持刀棍及槍之十多人押住及毆打,上訴人等嗣開車離去而行經台南市○○路時,又見高○正帶多人正在等待並追趕上訴人等,其等甚且騎乘機車在上訴人車前連續煞車,意欲阻擋上訴人停車。上訴人同時又聽黃○瑋、徐○堯說:對方從後面追來了云云,復見高○正騎機車追至車旁並似乎以手槍指向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至為驚懼而將頭低下,因而拉偏方向盤繼即聽到撞擊聲,上訴人肇事後馬上下車欲將被害人等送醫,但見對方之人已趕到,為免再遭毆打乃攔計程車離開現場。㈡、上訴人苟具有殺人故意而開車撞擊被害人等,則以直線撞擊當時擋於前方欲攔截之機車即可,豈會轉向撞擊被害人等及該處之鐵捲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於法有違。又高○正如曾持槍挾持毆打上訴人,即可證明高○正確有追逐並持槍指向上訴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原審對上情未予查明,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殺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駕車撞死被害人吳○錡及撞傷被害人簡○安等情是實。而吳○錡確遭小客車撞擊而因鈍力性胸腔損傷致死,已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簡○安遭撞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上訴人雖否認係故意撞擊被害人等。然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埸勘驗圖、刑案現場平面圖,及被害人高○正、簡○安所繪製被撞擊前機車停放之位置圖以觀,堪認遭撞之二輛機車係平行停放在慢車道外側旁,被害人四人則均位於機車之前方。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十二張所顯現之情形,及上訴人、高○正、簡○安所分別供述之情節以觀,堪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撞擊時之車速甚快且未踩煞車。又上訴人苟係為閃避對方機車之糾纏攔阻,其儘可駛向內側快車道或僅須稍微右偏慢車道即可通過,乃竟越過一個車道之距離而快速直線衝撞被害人等。足認上訴人原係行駛在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上,並突然從外側快車道上快速直線衝撞在慢車道外側旁之被害人等,且於撞擊時並未踩煞車而致撞擊力甚大。另衡諸案發當時情況,上訴人顯因先遭對方人員毆打,而其正值血氣方剛之年,一時衝動而駕車衝撞被害人等為報復。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顯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駕車衝撞被害人等,其否認辯稱各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駕車撞擊被害人等,係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始終辯稱:伊欲超越糾纏之三輛機車,因一時緊張而踩錯油門,又未注意路旁之機車及被害人等而肇事等語,並未曾辯稱:因高○正似乎以手槍指向伊,致伊將頭低下而肇禍等情。且按諸高○正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蹲在那裏,上訴人是直接開過來,伊才跳開等情(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明確。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上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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