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負責審查建造執照之申請案,被告乙○○原為該課技士,負責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查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委託 蘇建榮 建築師設計之花蓮國度社區房屋(社區內房屋共一二一戶,分為A、B、C、D四區,門牌號碼為花蓮市德興一三六之三七六號至一三六之五一五號)建造執照之核發時,明知:㈠該社區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地面層,係作為室內停車位之用,而各該室內停車位與外面道路呈垂直狀態,依豪成公司送審之地面層平面圖,各該戶車庫前面之通道,寬度分別為三點六二公尺(即D四二-D五四等十三戶,其車庫前之路寬)及四點一○公尺(D五五-D六八等十四戶,其車庫前之路寬),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㈡該社區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之室內停車位長度僅有四點八公尺,而D二五之室內停車位,可資停車之長度更只有二點九公尺(因屋內有一根柱子),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符(室內停車位之長度應有五點七五公尺)。㈢該社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其室內停車位淨高呈斜坡狀(因車庫內有一座樓梯),室內前半段具有二點一公尺淨高之長度只有三點一公尺,室內後半段則淨高不足二點一○公尺,以致廂型車無法進入室內停車,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供停車空間的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之規定不符。㈣該社區B區B一五-B二○等六戶連棟式房屋,僅前面有通路可供消防車進出以供救災之用,依規定其屋後應自境界線退縮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空地作為防火間隔及逃生之路,而設計圖上各該戶房屋後面,並未有從境界線退縮一點五公尺作為防火間隔之設計,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條第一款「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之規定亦不符合。詎甲○○為圖利豪成公司(將車庫縮短、車道縮小,防火巷去除,建設公司即可多蓋房屋出售,對建設公司自屬有利),乃未加以糾正,而於建築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簽註「一至五類核符,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發照,足生損害於D區及B區各相關承購戶之權益。另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該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時,明知㈠竣工之C一九房屋地面層係當停車空間之用,惟該地面層與道路間,舖築三層台階,與核准之地面層設計圖不符。㈡竣工之D四二-D五四等十三戶前之車道寬度僅三點二公尺,與設計圖三點六二公尺不符。㈢D五五-D六八等十四戶前面之車道寬度僅三點六公尺,與設計圖四點一○公尺不符。㈣C二一-C二三之私設通路依設計圖為五公尺,但實際只有二點九公尺,與設計圖不符。㈤A、B、C○○○區○○○○道路處,依設計圖應從建築線往內退縮三六四公分作綠化之用,不得舖設有礙植生之材料,但豪成公司將此部分之空地全部舖上水泥,亦與設計圖不符。詎乙○○為圖利豪成公司,未命豪成公司補正,竟於職務上掌管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5「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欄畫○,表示相符,並於同表綜合審查欄簽註「符合,擬准發照」,及代為決行,足生損害於承購戶楊明女等三十八人。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車位長度部分,尚有D二十五之車位長度僅二‧九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長度,甲○○仍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另被告乙○○部分,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書亦指C一九地面層係作為停車空間,但該樓層地板與道路地面之落差達三十公分,根本不能作為車庫使用,且與設計圖不符,乙○○仍違法核發使用執照(原審卷第八頁)等情。原審對該二部分置而未論,已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檢察官另指依設計圖,C二十一至C二十三之私設道路水溝建築線,與C十至C十六房屋平台界線之距離應為五十公分,但實際所建水溝則緊臨C十至C十六平台界線,並未保持五十公分之距離,與設計圖不符。原判決對此部分則以「核與原審(第一審)赴現場履勘所為測量未符」云云,認檢察官之上開所指並非真實(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五行至第七行),但依卷內資料,第一審現場履勘時,並未就此部分為測量(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勘驗筆錄),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㈢停車位部分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寬減長度二十五公分,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固謂可由承辦單位依職權認定核處,但所謂「依職權認定核處」,其裁量權之行使,仍不得逾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設計圖所示,本件房屋雖為連棟式建築,但各戶獨立,第一樓樓層前半段為停車空間,後段為客廳,通往二樓臥室之樓梯亦設於停車位旁(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依此設計,如室內車位長度不足,而須加計室外平台,則汽車停置後勢將無法全部停入屋內,一樓鐵門將無法關閉,如何維護居家安全。準此,本件D四十二至D六十八之車位長度,是否可加計屋外平台計算﹖如其室內停車位長度並不足容納全車停置,乃被告甲○○未審實際情形,僅以「依設計圖所示,該二十七戶留設之停車空間長度至室外平台處共為五‧八一公尺」(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七行),即依職權認定各該停車空間均屬室內停車位,其長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長度五‧七五公尺,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並未逾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法律授權目的﹖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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